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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三水市宏立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道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宏立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鲁村长青二队富艺厂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黎某某,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水市宏立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电梯公司)、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道安,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刘某某于2002年11月投资成立了电梯公司,二人各出资现金25万元,各占电梯公司50%的出资,由陈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监事。2003年5月17日,刘某某将其出资转让给陈某乙。2003年9月29日,电梯公司、刘某某双方对帐目进行核算,双方签名确认电梯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价款(略).78元。刘某某向电梯公司的债务人收取了货款(略).6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司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电梯公司提供的《核数单》是原件,电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刘某某均盖章或签名确认刘某某多收了属于电梯公司的货款(略).82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刘某某作为电梯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03年5月17日将其占有电梯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陈某乙后,已不再是电梯公司的股东,公司以后的经营动作均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多收了属于电梯公司的货款,侵占了电梯公司的财产,应予返还。电梯公司诉请刘某本清偿欠款(略).82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刘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清盘,并非被告转让股份”;“《核数单》上的数目只是暂核定,公司的核算正在进行中”等辩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刘某某提出的关于郑天勇、唐小波的工伤问题,与本案侵权纠纷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不作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多收了属于电梯公司的货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梯公司欠款(略).82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与陈某甲在处理郑天勇和唐小波的工伤事故中产生矛盾,决定对电梯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现该公司仍在清算过程中。本案实质是公司清算纠纷。刘某某负责电梯公司对外销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具体经办人的责任,应由企业内部处理,以侵权立案,缺乏依据。本案不涉及股权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股权转让关系,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电梯公司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刘某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和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刘某某以(略).78元的价格将其在电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某乙。但刘某某已向电梯公司的债务人收取了(略).60元的货款。2003年9月29日,刘某某确认欠电梯公司(略).80元。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不是电梯公司的股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和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其答辩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依法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侵占公司财产的应予退还,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某确认收取了属于电梯公司的货款(略).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某为此负有将该款退还电梯公司的责任。因此,电梯公司请求刘某某清偿(略)。82元,应予支持。至于刘某某与陈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郑天勇和唐小波的赔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应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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