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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肖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汉族,1974年6月X号,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下湄桥麻纺厂寝室

被告肖某,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当年生下儿子肖某龙,并一起在镇上做生意,但被告不久就不安份,经常在外面赌博,半年时间输掉几万元,几乎把赚的钱全部输光了,并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打骂原告,不准和外人接触,2010年7月原告到外面打工,与被告分居一年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龙由原告抚养,肖某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支付;三、婚姻期间债务6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肖某答辩称:一、我不同意解除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为延续我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保持家庭的完整性,我不同意将大儿子肖某龙交其个人抚养;三、诉状上说我借其母亲6000元钱纯属子虚乌有,我买车是我自己家的钱,无须向别人借;四、诉状上说我赌博又殴打老婆的事实并不存在;五、诉状上说我在外做见不得人的事,被派出所抓获,罚款2000多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六、诉状上说我住在她姐姐店里,不锁门窗,造成其商店被盗,损失5万元货物却是冤枉我。故请求法院支持我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艳”是李某某的曾用名;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1994年底经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16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龙,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鹏。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只有一年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彼此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反映双方依然感情尚好。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请求原告能谅解其过错,并在开庭时表示愿意改正其过错。最后则是原被告婚生男孩肖某鹏尚且只有两岁,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将小孩抚养成才。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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