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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寇某到郑州市X区X街X道胡某被害人叶××的住处,趁叶××熟睡之际,用手将房门推开并进入房内,将叶××放在卧室床上的一台七成新的白色x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200元)、一部白色直板V72型海尔牌手机(经估价价值50元)及挂在墙上银黄色挎包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东方摩能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凭条、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叶××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寇某到郑州市X区X路桥东南某一民房二楼西户被害人刘××的住处,趁刘××熟睡之际,用手将房门推开后进入室内,将刘××放在卧室床头上的三部手机(一部购买于2009年3月份的黑色华盖1288型诺基亚手机,购价1200元;一部购买于2004年的黑色直板6030型诺基亚手机,购价800多元;一部购买于2011年3月份的黑灰色直板康佳牌手机,购价200多元)及裤子口袋内现金70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寇某到郑州市X区民乐里X号被害人王××的住处,趁王××熟睡之际,用手将房门推开并进入室内,将王××放在卧室、厨房门口电视柜上的一部红色7610型诺基亚牌手机(该手机系王××于2006年10月在广州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及现金360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寇某到郑州市X区大门西侧叶××的住处,趁叶××熟睡之际,将叶××放在屋内床上的一台红色索尼牌EVD播放机(该播放机系叶××于2011年8月10日在郑州市豫泰商厦以36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叶××提供的索尼EVD购货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被害人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寇某到郑州市X区X街X号北二楼X号被害人王某住处,趁王×熟睡之际,用手将房门推开后进入屋内,将王×放在床头地面上一黑色女士皮质挎包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两张、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寇某到郑州市X区东豆腐砦X号院内,趁四周某人之际,将被害人司××停放在院内西侧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200元)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司××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寇某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附X号,趁四周某人之际,使用自制的T型改锥将被害人李××停放在院内一辆黑色鑫凤牌自行车后轮上的U型锁捅开后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某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寇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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