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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03年4月任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主任。2007年12月任唐河县土地供应拍卖中心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4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党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10日,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辩护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于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在任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主任和土地供应拍卖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多人多次现金贿赂共计10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党某收受王×、石××现金共计4000元的指控,认定被告人党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7000元。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人吕××、王××、孙某、赵某、朱××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土地供应拍卖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党某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起,认定被告人党某收受孙某、田××、赵某、王×、朱××、石××所送现金共计51000元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其理由是:被告人党某不具有为上述人员在开发房产前期与当地群众协调纠纷的法定职责。上述人员给其送现金是亲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和馈赠行为,且经调查田××、孙某、王×、石××,该四人均证实了给党某送钱系春节看望,与党某职务无关,纯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的事实。二、党某具有自首情节。党某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党某具体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书写了交代材料。三、被告人党某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党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党某在任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和土地供应拍卖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吕××、鞠某、王××、孙某、田××、赵某、王×、朱××所送现金共计97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4年8月,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原县委招待所位于收费站以西312国道南某的5.67亩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准备面向社会重新协议出让或公开拍卖,被告人党某遂将此事告知给唐河县个体房地产开发商吕××,吕××为能取得该土地搞开发,并希望被告人党某从中协调,能把该土地出让给自己,于200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党某家附近送给党某现金2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该土地一直未出让拍卖,案发时仍处收储状态。

2、2008年,吕××通过竞拍取得了唐河县康佳花园一期北侧的土地,按规定吕××应上交代理服务费30000余元,为能少交代理服务费,吕××于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到被告人党某家送给党某金10000元,后被告人党某表态同意让吕××交代理服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2004年8月,我局将原县委招待所在老收费站西边路南某2.9亩闲置土地予以收回,准备面向社会重新协议出让或公开拍卖。2005年3月,我将此事告诉了吕××,吕××想取得这块地搞开发,我说可以从中协调一下,做做工作,想法协议出让给他,为此事俺俩在一起说了好几次,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吕××在我家的道口处给我20000元现金。

因我当时是国土局土地收储拍卖中心主任,这块地出让给谁,我从中可以向领导建议,最终由领导决定。吕××给我送钱,就是想让我从中给他帮忙,建议把这块地出让给他。

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吕××到我家送给我现金10000元,让我在缴纳他取得的康佳花园一期工程北侧土地代理服务费时关照一下,我当时就表态同意。按规定他应交代理服务费32000元,后我表态同意让他交10000元。

(2)、证人吕××的证言

证实:为让党某帮忙买到唐河县国土局收回的原县委宾馆征用的闲置土地,于200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党某家的道口处送给党某现金20000元。

另证实了自己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康佳花园一期北侧的10.88亩土地,应交代理服务费32000元,为少交代理服务费于2008年9月的一天上午,到党某家送给党某金10000元,后党某态让我只交10000元的事实。

(3)、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证实:党某曾找到我说:县委招待所收过来的地有人想要,卖不卖。我说:县政府才下文依法收回,要卖也要县委政府领导表态,现在不是时候。

3、2008年8月,唐河县个体房地产开发商鞠某和董××、吕××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原唐河县植保公司的1.97亩土地,按规定应交代理服务费43000元,鞠某为能少交代理服务费,于2008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金10000元。后被告人党某表态同意让鞠某代理服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鞠某为能少交代理服务费,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到我办公室送现金10000元,后我让鞠某10000元代理服务费。

(2)、证人鞠某、董××的证言

证实:2009年8月份,鞠某、吕××、董××从唐河县土地拍卖中心竞拍到唐河县原植保公司1.97亩土地,竞拍价430万元,按规定应交一定比例的代理服务费,经董××和党某联系后,于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鞠某和吕××一起到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现金10000元,随后又交了10000元代理服务费。

(3)、证人吕××的证言

2009年在土地拍卖中心以430万元的价格拍到植保公司的土地,拍卖中心要代理服务费,董××给党某打电话讲情少交点,我和鞠某一起去找党某,我交给鞠某10000元就走了。

4、2009年11月份,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唐河原丰源印染厂的27余亩土地,按规定应交17余万元代理服务费,该公司副经理王××为能少交代理服务费,于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到被告人党某家送给党某金10000元,后党某表态同意让王××交代理服务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王××为了少交代理服务费,在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到我家送现金10000元,后我表态同意让他只交50000元代理服务费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

2009年11月,我们宛东公司在唐河县国土局拍卖中心竞拍到原丰源印染厂的27.02亩土地,按规定应交一定比例的代理服务费,2009年11月底我向拍卖中心交了50000元,但党某说还得10万元,后党某又多次催要,2010年2月的一天上午,我趁快过年之机到党某家送给党10000元,目的就是为了让他不再催要或少要代理服务费。

5、2006年8月,唐河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开发建设都市花园项目,在开工建设时,当地群众设置障碍,使工程无法正常某工,后经被告人党某从中协调,使问题得到解决。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孙某为表示对被告人党某的感谢并与党某联络感情,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党某的关照,于2007年1月的一天,借春节来临之际到被告人党某家送给党某金2000元。

6、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孙某为让被告人党某不向公司催要所竞拍到的都市花园项目的代理服务费,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2007年1月份,孙某到家中给我送现金2000元。

2006年8月,孙某通过我中心招拍取得的土地,准备开发建设滨河都市花园项目,但涉及土地所在的村委还有一定的协调工作,而协调工作也是我们中心的工作职责。他之所以来看我,主要是以此方式和我联络感情,希望在下一步协调工作中得到我和我们中心的支持。

孙某所开发的都市花园项目,占地约166亩,按规定应交35万余元的代理服务费。2009年,我中心见他开发的房子已基本售完,便通知他交纳代理服务费,于是,孙某于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10000元,让我在代理服务费的事上别催那么紧,我收到他送的钱后就没再催他们。

(2)、证人孙某证言

2006年8月,我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166亩土地在唐河开发建设滨河都市花园项目,在进驻现场时,当地老百姓无理取闹设置障碍,是我们无法正常某工。作为拍卖中心,他们有职责给我们协调这些事,后党某多次出面协调,老百姓问题得以解决,为表示感谢,于2007年1月份的一天借过春节之际,到党某家送给党某金2000元,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他的关照。

另外我们竞拍到的这块地,按规定应向拍卖中心交35万元代理服务费,因该项目是唐河招商引资项目,县里规定我们的一些费用实行包干政策,所以代理服务费一直也没交,但拍卖中心的人向我们催要,我为了不让他们催要,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到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金10000元,后代理服务费也就没再催要了。

7、2005年10月,河南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开发建设唐城锦苑项目,在进驻现场开发时,当地群众和一些下岗工人以种种理由予以阻拦,致使无法进行正常某工。经被告人党某从中协调后,问题得以解决,工程顺利开工。该公司董事长田××为感谢被告人党某所给予的帮助。于2008年1月的一天中午,借过春节之际,在被告人党某家附近送给党某金3000元。

8、2006年11月份,田××所在的公司以挂牌的形式取得了开发建设唐城怡景项目,开发前期经被告人党某协调,解决了该土地的权属、迁坟等问题,田××为表示对被告人党某的感谢,于2009年1月的一天中午借过年之机到被告人党某家附近送给党某金5000元。

9、2009年1月的一天中午,田××为感谢被告人党某以往对其公司开发建房过程中在协调方面所给予的帮助,到被告人党某家附近送党某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2005年10月,田××所在的河南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开发建设唐城锦苑项目,在准备进驻现场时,当地群众和化肥厂下岗职工以种种理由予以阻拦,致使无法正常某行施工前的准备,作为中心负有协调这项工作的职责,经我本人出面协调并安排人员到现场协调,他们才进驻现场施工。田××为表示对我的感谢,于2008年1月的一天中午在去我家的道口附近送给我现金3000元。

2006年11月份,田××的公司以挂牌形式又取得了开发建设唐城怡景项目,同样在前期工作中经我出面协调解决了这块土地的权属、迁坟等问题。田××为感谢我对他们的帮助,于2009年1月的一天中午在去我家的路口处送给我现金5000元。

2010年1月的一天中午,田××在我家的道口处送给我现金5000元,主要是对他们过去在开发前期我出面为他们做协调工作表示感谢。

(2)、证人田××的证言

证实了为感谢党某在其公司开发建设唐城锦苑和唐城怡景项目中所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和2010年1月代表公司以春节看望为由在党某家附近分别送给党某金3000元,5000元和5000元。

10、2007年2月,唐河中信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开发建设大唐中央项目,当进驻现场开发时,当地群众以种种理由予以阻拦,使工程无法开工。经被告人党某出面协调才使问题得以解决,工程顺利施工。该公司总经理赵某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党某家附近送给党某金5000元。

11、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赵某为感谢被告人党某对其开发大唐中央项目中所给予的帮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党某现金5000元。

12、2009年12月的一天,赵某所在的公司在开发万象城项目时遭到当地群众的阻拦,经被告人党某出面协调使问题得以解决。赵某为表示对党某的感谢,于2010年1月份的一天,安排本公司副经理齐××送给被告人党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赵某在开发建设大唐中央和万象城项目时遭到群众的阻拦,后经我从中协调,使问题得以解决。赵某为表示感谢,先后于2008年1月,2009年2月和2010年1月分别送我现金5000元、5000元和2000元。

(2)、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被告人党某的供述,另证实送的这些钱都是代表公司送的,并在公司变通下帐。

(3)、证人齐××的证言

证实2010年2月受赵某委托代表公司在党某家附近送给党某金2000元。

(4)、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变通票据

13、2010年2月,王×所在的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荟萃园一期的20余亩土地,按规定应交代理服务费13万元。王×为感谢被告人党某以往对其公司的帮助,并希望在交纳代理服务费上得到党某的关照,于2010年2月的一天上午到被告人党某的办公室送给党某金2000元,后党某未安排下属人员向其催要代理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2010年王×所在的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人民路西侧、规划15米路北侧荟萃园一期的20亩土地,按规定应交代理服务费13余万元。2010年2月的一天上午,王×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2000元,主要是感谢我以前对他们的帮助,并以此和我联络感情,希望以后能得到我的关照和支持。因他给我送了钱,我就没安排下属人员去催要。

(2)、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被告人党某。另证实所送的2000元经经理签字后变通下账。

(3)、变通票据

14、2007年1月份的一天,唐河县房管局开发公司经理朱××为感谢被告人党某以往对其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借过年之际在被告人党某家附近送给党某金2000元。

15、2008年2月的一天早上,朱××以被告人党某搬家为由到被告人党某家送给党某金2000元,感谢被告人党某在其公司开发化肥厂家属院经济适用房过程中帮助协调所遇到的纠纷。

16、2009年1月份的一天,朱××借过年之际到被告人党某家送给党某金2000元,感谢被告人党某在其公司在东岗东一环开发廉租房过程中帮助协调老窑场的遗留问题。

17、2010年2月的一天早上,朱××借过年之际,到被告人党某家送给党某金2000元,感谢被告人党某以往在其公司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帮助协调所遇到的障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朱××为和其联络感情,感谢以往他们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我给予的帮助,并希望我以后能继续关照和支持他们。于2007年1月、2008年2月、2009年1月和2010年2月以过节搬家为由分别送给其现金各2000元。

(2)、证人朱××的证言

证实了本公司在开发化肥厂家属院经济适用房和东岗东一环廉租房的过程中,党某出面协调解决了我们所遇到的纠纷和障碍。为表示对党某的感谢并和他联络感情,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他的关照,于2007年1月、2008年2月、2009年1月、2010年2月借过年、搬家之际分别送给党某现金各2000元。

所送的8000元都在财务上变通入账。

(3)、变通票据

认定以上事实的其他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土地拍卖中心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多少有党某决定。

(2)、土地供应拍卖中心收取代理服务费的收据

(3)、证人张某、赵某、李某、周××的证言

均证实了在其辖区内的土地通过招拍挂后,开发商在前期准备进驻施工期间,老百姓予以阻拦,设置一些障碍,我们便要求党某出面协调解决与群众的纠纷使开发商顺利施工。协调这些纠纷应该是党某所在部门的职责。

(4)、唐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

关于受让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5)、河南某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全省地产交易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拍卖代理服务费不超过成交额的1%

(6)、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

唐河县土地供应拍卖中心及原唐河县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对国有土地拍卖后负有土地现场的协调职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党某无异议,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孙某、田××、王×等人的证言,以证实上述人员给被告人党某行贿与其职务无关,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行为,但该证据经公诉机关复核后,上述人员均证实给被告人党某行贿系感谢党某对其公司开发房产时所给予的帮助。各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未再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吕××行贿案时,吕××供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卖给被告人党某独家院一套。当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党某时,党某除供述了购买吕××房产的事实外,另供述了收受吕××人民币20000元及非法多次收受他人现金的事实经过。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党某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赵某灵受贿的事实,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党某退出了所获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

2010年4月1日,我们在查办吕××涉嫌行贿案件线索过程中,吕××向办案人员供述其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0万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土地拍卖中心主任党某独家院一套。在此情况下,我们依法接触党某,2010年4月1日,党某到案后,在供述其购买吕××房产事实的基础上,又供述了其在任职期间,曾非法收受吕××所送现金2万元的事实。根据党某新的供述,我们再次对吕××进行了询问,党某的供述得到了印证,因此,我们对吕××给党某送2万元的事实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而党某当时关于这2万元的供述,我们考虑到案件数额的扩大,并没有急于让党某亲笔书写和制作询问笔录。关于吕××与党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关系,我们对吕××询问后,即安排吕××回家。然后我们对党某涉嫌的其他受贿犯罪进行调查。后党某陆续交代了其非法收受其他人员所送现金的犯罪事实。

(2)座谈笔录

中级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公诉人、唐河县反贪局经办该案人员进行座谈。经办人称,先问党某低价买吕××房子,后党某交代了收吕××20000元现金,然后再问吕××,吕××才交代,党某交代材料时间是4月3日写的。

(3)党某书写的交代(2010年4月3日)

证实党某收受吕××现金20000元。

(4)、被告人党某的揭发材料

(5)、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

证实了党某被刑事拘留后,在对其询问期间向办案人员提供了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赵某灵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材料。经初查,2010年4月14日对赵某灵立案侦查。

(6)、罚没款收据

证实党某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收受孙某、赵某、田××、王×所送现金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因党某不具有为上述人员在开发前期与当地群众协调纠纷的法定职责,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和馈赠行为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党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上述人员为感谢在其开发前期帮助协调当地群众的纠纷而给其送现金的事实,行贿人也做了相应的证言,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党某负有协调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的职责,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党某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侦查机关调查党某其它问题中,在没有掌握党某具体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党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也亦予以认可,本院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党某在其家人的配合下已主动退出了所获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所退出的赃款97000元予以没收,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体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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