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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9月因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魏某、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魏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从上线“老帅”(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进毒品麻古、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时转卖给他人牟利。被告人魏某从上线李某、“阿红”(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中分别购进毒品麻古、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时转卖给他人牟利;另外还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郭某两次贩某少量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均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及累犯,另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吸毒人员在其手上购买毒品后又在其开的房间吸毒,只应定贩某毒品一个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该被吸收。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从上线“老帅”(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进毒品麻古、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时转卖给他人牟利。

1、2011年5月18日17时许,魏某在郭某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X路融圣国际大厦九圣公寓X栋X房的住处,向李某购买毒品麻古。被告人李某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毒品麻古100粒(净重9.42克),得毒资3000元。

2、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魏某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约定了碰面的地点,李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X路X路的交叉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7.0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魏某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贩某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魏某从上线李某、“阿红”(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中分别购进毒品麻古、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同时转卖给他人牟利。

1、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在长沙市X路拓普酒店附近卖给郭某毒品冰毒2小包、麻古6粒,得毒资900元。

2、2011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长沙市X区X路泰天大酒店523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已作行政处罚)毒品冰毒1小包、麻古2粒。

被告人魏某当晚与黄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抓获。民警当场缴获魏某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50粒、毒资500元、吸毒工具1副;缴获黄某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魏某红色药丸50粒(净重4.71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881克),总净重5.59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黄某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2粒总净重1.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1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长沙市X区X路泰天大酒店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开了X号房间。魏某从附近的小卖部买来吸管和矿泉水瓶制成吸毒工具,然后在房间内开始吸食麻古。后郭某、黄某先后来到该房间,被告人魏某容留该二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并为其提供吸食工具。

三、被告人郭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1、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从魏某手中拿了魏某赠与其的半包冰毒,然后转手以2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X区X路泰天大酒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黎某(已作行政处罚)。后经鉴定,黎某所购毒品净重0.3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再次向郭某购买毒品麻古1粒,并约定在泰天酒店门口交易。郭某从魏某手中拿了1粒麻古后来到约定地点,其在等待与黎某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郭某身上缴获红色药丸1粒及毒资200元。经鉴定,该红色药丸净重0.0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1年5月18日晚,民警在泰天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郭某,根据其交代,随后在泰天大酒店523房抓获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到案后,于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配合公安机关在长沙市X路X路的交叉处抓获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长沙市X区X路泰天大酒店门口将吸毒人员黎某抓获,然后先后将郭某、魏某、李某三人抓获;

2、证人黎某证言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黎某在长沙市X区X路泰天大酒店门口购买毒品时被抓获且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3、证人黄某证言、泰天大酒店宾客入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18日22时许,黄某在长沙市X区X路泰天大酒店523房向魏某购买毒品冰毒1小包、麻古2粒;魏某当晚与黄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抓获;黄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4、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X号、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三被告人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及其净重量;

5、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及其刑满释放时间;

6、被告人李某、魏某、郭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物证;

7、被告人李某、魏某、郭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李某贩某甲基苯丙胺16.431克、被告人魏某贩某甲基苯丙胺11.388克、被告人郭某贩某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魏某贩某毒品后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其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分别构成贩某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故被告人魏某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该被吸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之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四、涉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曾某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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