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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衡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

2、被告罗某签名的保证书2份,拟证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打架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况。

被告罗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罗某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吵打,为此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出具过保证书。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当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平能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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