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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龙某乙与田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上诉人龙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开办南海区西樵跃龙某具制品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进入该厂工作,约定月工资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受伤的工伤事故。被告被送往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两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等约(略)元。被告自己支付了来回就医的交通费14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治疗费77元。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医疗终结,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南海区西樵跃龙某具制品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40元、劳动能力鉴定的治疗费77元予被告;案件处理费1380元由南海区西樵跃龙某具制品厂承担。两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是两原告开办的木具制品厂聘请的员工,但由于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不具有主体资格,两原告应承担该厂的所有义务。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办理了入职手续,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正常上班时间造成事故伤害,属工伤,且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故两原告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予被告,并支付交通费140元及鉴定费77元予被告。两原告认为被告超出工作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两原告认为木制品厂是由原告龙某甲个人开办,但提供的证据未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为此,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六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龙某甲、龙某乙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7元、仲裁处理费1380元,合共(略)元予被告田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虽然是父子关系,但两人早已经分家,不是共同生活在一起,更无所谓共有财产,南海区西樵跃龙某具制品厂(该厂无办工商登记,下称跃龙某厂)由原告龙某甲个人独资经营,全部收益归龙某甲所有,与龙某乙无关(详见合作租地协议),合作租地协议早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且有第三方证人陈某勋及西樵百东的村委作证,其真实性不容置疑。而龙某乙只是龙某甲的一名员工,在跃龙某厂只管理人事方面的工作,不可能是业主。至于上诉人龙某乙在田某的手术同意书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以及开具给田某的入厂回执,其性质跟其它厂的人事主管为员工办理入职手续和处理工伤问题一样,只能证明他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本不能证明龙某乙是跃龙某厂的业主。而名片一事,是龙某乙出于父亲对儿子的关爱,他为了帮儿子龙某甲更好地开展业务而印发的,但是他私自印发,龙某甲并不知情。再者名片本身任何人都可以印发,明显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被上诉人是杂工,并非生产工,杂工的工作范围只是搬运和清洁。事故前一天(3月21日),被上诉人自作主张使用电工工具,被管工制止并警告其以后不得私自使用电工工具,而且被写在黑板上公开批评。但田某无视警告与批评,第二天(3月22日)再次私自使用电工工具并造成事故。田某因为自己的过错,在治疗时已令上诉人龙某甲蒙受一笔较大的经济损失,如今还要龙某甲承担巨额的赔款,确实不公平合理。以上事实均有跃龙某厂当时的员工作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上诉人龙某乙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及其它费用的支付与龙某乙无关。2、请求判令上诉人龙某甲与田某的劳动关系解除。3、请求判令上诉人龙某甲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7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复核时,龙某乙补充认为,厂是没有工商登记,厂是以家庭式经营,儿子龙某甲现在年龄还小,龙某乙才是厂的负责人,本案的责任由龙某乙一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我方要求龙某甲和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体方面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审查,两上诉人都分别在被上诉人的“佛山市中医院手术同意书”中单位负责人签名一栏上签名确认,而且对“田某入厂回执”是由龙某乙出具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而对“龙某乙名片”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据此,结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此外,上诉人龙某甲认为南海区西樵跃龙某具制品厂是其个人独资经营,与龙某乙无关,并提供合作土地租地协议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龙某甲租用他人土地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龙某甲的该项主张,且被上诉人亦否认该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龙某乙在二审复核中补充认为,龙某乙才是南海区西樵跃龙某具制品厂的负责人,责任由其一人全部承担,从上诉人龙某甲在一审及上诉状中自认南海区西樵跃龙某具制品厂是其个人独资经营、上诉人龙某乙二审中自认其才是该厂负责人,再结合本事故发生后在被上诉人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南海区西樵跃龙某具制品厂由两上诉人共同经营。被上诉人在正常上班时间造成事故损害,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赔偿费用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其自己过错造成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私自使用电工工具,超出工作范围,但两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而且被上诉人承认在劳动仲裁时其已离开厂,即当时被上诉人已经以其行为表示愿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没有对此作出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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