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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2012年4月5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庚和其妻何某丙、何某甲等人去(略)走亲戚,因亲戚不在家,何某丙便去找何某乙,要何某乙讲清楚为什么怀疑其与何某乙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争吵起来且相互拉扯,被害人何某庚见状也上前骂何某乙,并用手点了何某乙的头部,何某乙便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邓某有人在家里打她。邓某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何某庚的头部、腰部等处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庚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庚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5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何某庚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邓某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处警经过、户籍证明、关于邓某涉嫌故意伤害及办案过程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悔某、收条、电话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庚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某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邓某丽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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