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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纯X

上诉人孙X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孙X玉、被上诉人唐纯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孙X玉于2008年3月12日以办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唐纯X借款100,000元,借据的内容是:“今借到唐纯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孙X玉,2008年3月12日”。2009年端午节还款10,000元(据查实2009年端午节为公历5月28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借故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

原判认为,被告孙X玉向原告唐纯X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此款系原告之妻在电解锰厂的投资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借故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孙X玉偿还原告唐纯X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前期利息28,000元(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后期利息从2009年5月29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止。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0元,由被告孙X玉负担。

宣判后,孙X玉不服上述判决,以“一、我写借孙X玉的借条款借条是先写的,后在唐纯X的妻子雷丁秀要求下,又改写了一张收条收到雷丁秀的投资款收据,本案中的借条是我遗忘在雷丁秀家作废的纸条,故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二、我所经营的东安县文兴电解锰厂已亏损巨大,故雷丁秀向该厂的投资款也亏损了,不存在本金和利息分红。”请求依法改判。

唐纯X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孙X玉主张本案借唐纯X之款的借条是作废的纸条,后又改写了一张收据,是收到唐纯X之妻雷丁秀的投资款,但对上述主张的事实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孙X玉上诉提出“我写借孙X玉的借条款借条是先写的,后在唐纯X的妻子雷丁秀要求下,又改写了一张收条收到雷丁秀的投资款收据,本案中的借条是我遗忘在雷丁秀家作废的纸条,故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之款属借款,孙X玉出具给唐纯X的借条可证实,故孙X玉经营之厂是否亏损,都不能对抗偿还本案的借款。故孙X玉上诉提出“我所经营的东安县文兴电解锰厂已亏损巨大,因此,雷丁秀向该厂的投资款也亏损了,不存在本金和利息分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孙X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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