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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及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原审被告蓝山县XX中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及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的负责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雷XX及其被上诉人雷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原审被告蓝山县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雷XX、唐XX死亡赔偿金、丧某、事故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此款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雷XX的帐户(户名为雷XX,帐号为(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

二、上诉人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雷XX、唐XX死亡赔偿金、丧某、事故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含已付的30,0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19日9点半前付20,000元,剩余65,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前述款项如未按期给付,每日处违约金5,000元;

三、上诉人黄XX及原审被告蓝山县XX中学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6,930元,由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负担6,000元(此款被上诉人雷XX、唐XX已预交,由上诉人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于2012年1月30日前直接付给被上诉人雷XX),被上诉人雷XX、唐XX负担93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负担;

六、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原审被告蓝山县XX中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及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的负责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雷XX及其被上诉人雷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原审被告蓝山县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雷XX、唐XX死亡赔偿金、丧某、事故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此款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雷XX的帐户(户名为雷XX,帐号为(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

二、上诉人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雷XX、唐XX死亡赔偿金、丧某、事故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含已付的30,0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19日9点半前付20,000元,剩余65,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前述款项如未按期给付,每日处违约金5,000元;

三、上诉人黄XX及原审被告蓝山县XX中学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6,930元,由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负担6,000元(此款被上诉人雷XX、唐XX已预交,由上诉人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X市客运站于2012年1月30日前直接付给被上诉人雷XX),被上诉人雷XX、唐XX负担93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山支公司负担;

六、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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