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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码x,穿青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XX与陈XX(已判决)到茶陵县X乡家喝酒。席间,陈XX感觉马某X对其不满。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XX和姑父陈XX在思聪乡X村祠堂处拦住马某X,陈XX以马某X对其不满为由,质问马某X,马某X欲反驳时,被告人张XX即拿出刀朝马某X头部砍了一刀,陈XX随后也拿刀朝马某X砍去,但未砍中,马某X见状立即逃跑了。经鉴定,被害人马某X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于2011年10月25日到湖南某耒阳市五里牌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及同案犯陈XX的供述;被害人马某X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马某X、刘某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论笔录;接待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系具体实施伤害他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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