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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XX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某安仁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仁县x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24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XX、陈X,均系湖南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XX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XX及其辩护人谭XX、陈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豆XX和陈某、周XX、豆XX(均已判决)在一起商量绑架发廊小姐敲点钱用。于是同年4月23日,陈某,周XX和豆XX以一张名为“张X”的身份证先后在茶陵县X镇墟上邮政储蓄银行、枣市信用社、界首农业银行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2009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豆XX和陈某,周XX,豆XX等人一起由陈某驾驶一辆无牌灰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该车系2009年3月份陈某等人抢劫来的车)来到茶陵县城后,在红绿灯十字路口豆XX和周XX下车,由被告人豆XX和陈某两人则开车来到城关镇“漂亮宝贝”发廊,被告人豆XX付给老板娘500元以“包夜”(指嫖娼)为由,将该店女服务员吴某、孙XX骗上车,由陈某负责开车,豆XX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在十字路口将周XX、豆XX接上车并坐在后面将被害人吴某、孙XX两人夹坐中间,行驶在茶陵县城犀城大道周某无人无灯路段某将车停下,豆XX和周XX立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指着吴某、孙XX,威胁两被害人不许动也不许叫,四人随即又用透明胶带将两被害人蒙住眼睛,捆绑手,并将孙XX身上的50元现金、吴某的金戒指以及两被害人的手机搜走。后开车停在安仁县X镇市场上,除豆XX外,其他人均在车上过夜。5月1日上午豆XX与陈某等人在安仁县X村大坪岭的松树林汇合,并带来了包子水等食物。后又将车停在松树林外面的荒山上路边的废弃的房屋边,被告人豆XX和陈某、周XX、豆XX打电话发短信向受害者家属和发廊的老板娘要求各打5万元现金到指定的帐户上才放人,否则用硫酸毁容,当天20时许,见有人来了,被告人豆XX便溜走了,陈某开车往承坪乡X组行驶时,在一个三角路口车翻在水沟里,吴某、孙XX趁机逃脱、陈某等人将微刑面包车丢弃在翻车现场而逃走。经鉴定,被搜走的金戒指价值672元,诺基亚手机价值790元。

该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勘检检查笔录;3、鉴定结论;4、证人段某、谢某、匡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受害人吴某、孙XX的陈某;6、被告人豆XX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豆XX伙同陈某等人,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豆XX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豆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豆XX辩称:1、其没有参加商量绑架发廊敲钱用的事;2、其没有具体实施用胶带捆绑被害人;3、其没有打电话或发短信给被害人家属及店老板娘勒索钱财;4、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豆XX的辩护人辩称:1、绑架罪法定刑的变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修正内容,本案可适用“情节较轻”。其理由: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豆XX等人无正当职业,经济拮据,想通过绑架发廊小姐这种特殊对象,抱着“能敲多少敲多少”的心态,侵犯的对象是“黑吃黑”,绑架的具体手段某胶带绑手,蒙眼的普通侵害手段,没有实施严重的暴力;损害后果看。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其人身受害,且参与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少,综上被告人豆XX的犯罪其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豆XX和豆XX,陈某,周XX(均已判决)在一起商量绑架发廊小姐敲点钱用,绑架得手后勒索家属打钱到指定的银行卡内。同年4月23日,陈某,周XX和豆XX用“张立”的身份证先后在茶陵县X镇墟上邮政储蓄银行、枣市信用社、界首农业银行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2009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豆XX和陈某、周XX,豆XX等人一起由陈某驾驶一辆无牌灰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该车系2009年3月份陈某等人抢劫来的车)来到茶陵县城,一红绿灯十字路口处豆XX和周XX下车,然后由被告人豆XX和陈某开车来到城关镇“漂亮宝贝”发廊,由豆XX付给老板娘500元以“包夜”(指嫖娼)为由,将该店女服务员吴某、孙XX骗上车,然后由陈某负责开车,被告人豆XX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在十字路口上将豆XX、周XX接上车,并坐在后排将被害人吴某、孙XX两人夹坐在中间,将车行驶在茶陵县犀城大道周某无人无灯路段某将车停下,豆XX和周XX立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指着吴某、孙XX,威胁两被害人不许动也不许叫,四人随即又用透明胶带将两被害人蒙住眼睛,捆绑手,并将孙XX身上的50元现金、吴某的金戒指以及两被害人的手机搜走。并控制了吴某、孙XX的手机,然后开车停到安仁县X镇市场内,被告人豆XX离开了,由豆XX、陈某和周XX3人在车上守住被害人吴某和孙XX过夜。5月1日早上,开车绑架吴某、孙XX到安仁县X村大坪岭的松树林里,上午11时许将车开出松树林接到带来包子、饮用水等食物的被告人豆XX,然后将车停在松树林外面的荒山上路边废弃的房屋边,于是被告人豆XX和豆XX、陈某、周XX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害人吴某、孙XX的家属和发廊老板娘段某各汇5万元现金到指定账户上才放人,否则就用硫酸毁容。当天20时许,被告人豆XX等人见有人来了,豆XX便下车溜走了,陈某开车转移时行至安仁县X组的三角路口翻在水沟里,被害人吴某、孙XX趁机逃脱,被告人豆XX及陈某弃车逃走。经鉴定,戒指价值672元,手机价值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其参与了绑架发廊小姐吴某、孙XX的犯罪过程,仅辩解其不是主犯,且有被告人豆XX开庭前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周XX、豆XX开着一辆面的车来到茶陵县X路口边,其要周XX、豆XX下了车,并要周XX、豆XX在原处等,其和陈某开车停到一发廊店门口,以“包夜”为由,其付了500元钱给店老板娘,将该两个小姐骗上车,由陈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上,按原路返回,在近口处将周XX、豆XX接上车并坐在后排将两个小姐夹在中间,当车开到茶陵县城新修的宽水泥路X路灯亮的地方停下车,其和陈某先后威胁两个小姐“不准动”。由周XX、豆XX用胶带将两个小姐的眼睛蒙住,绑住双手,然后沿三南某路到了安仁县安平市场里,同伙对两被害人进行了搜身,当晚其就回家去了。第某天上午11时许,其买了包子和饮用水赶到安仁县X乡一偏僻的废弃的房子边,给陈某等人饮食,然后其和陈某、周XX、豆XX逼两个小姐拨打家人和店老板娘的电话,要求各汇5万元钱到指定的账户上,等了一个下午没有汇款反应,天黑了其发现有人骑摩托车来了,将情况告诉陈某后,其就离开了现场的情况。

2、同案人陈某供述:证明其和周XX、豆XX、豆XX没有正当工作,经济拮据。2009年4月的一天,一起到安仁县X镇租房商量怎样搞点钱用时,豆XX提出绑架发廊小姐,勒索小姐家人的钱财,并商量先到银行开设几个账户,办好银行卡。开车到茶陵县城发廊,以包夜为名把小姐带出来,逼小姐向家里的人要钱汇到办好的银行账户上。同年四月份的一天,豆XX给了我一张叫“张X”的身份证,其和周XX、豆XX骑了豆XX的摩托车来到茶陵县界首墟上农业银行、枣市墟上邮政储蓄银行、枣市信用社,先后以张X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和存折。2009年5月1日凌晨,其和周XX、豆XX、豆XX开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携带了透明胶带等工具来到茶陵县城一发廊店,以“包夜”为名,由豆XX付了500元现金给该店的老板娘,骗出两个小姐上了车,其开车到茶陵县X路X路灯亮的地方停下车,周XX、豆XX持“匕首”威胁两个小姐,随后四人将两个小姐用透明胶带蒙住眼睛,绑住了手,然后沿三南某路回到了安仁县X镇停在市场里,又用透明胶带蒙住了两个小姐的嘴,此时到了凌晨3时许,然后豆XX回家去了,临走前叮嘱说保证一个人不准睡觉看守好,这样由其和周XX、豆XX守住两个小姐在车里过夜,5月1日早饭后,其和周XX、豆XX带着两个小姐离开市X村子附近的松树林里,其和周XX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上午11时许,豆XX带了面包和饮用水来到现场,其和豆XX、周XX、豆XX逼两个小姐拨打家人、朋友和店老板娘的电话,要求各打5万元钱到指定的账户上,否则用硫酸毁容,直到当晚8时许,没有汇款的反应,此事豆XX发现有人来了便下车走了,并要其开车离开,其开车下坡时翻入路边的水沟里,随后从车里爬出来溜走了的情况,同时证明了其抢劫了一个小姐的戒指,在逃走过程中丢失了的情况。

3、同案人周XX供述证明2009年5月1日凌晨开车到茶陵县城“漂亮宝贝”发廊店,以“包夜”的名义绑架吴某、孙XX的基本事实与同案犯陈某供述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

4、同案人豆XX供述证明了其和豆XX、陈某、周XX手里没有钱花,2009年4月的一天一起到安平镇,陈某的租房里商量怎样搞点钱用,就四个人一起商量去茶陵县城绑架发廊小姐勒索其家属的钱财,并商量先去银行开好几个账户,办好银行卡,再开车去茶陵县城绑架发廊小姐到安仁,逼小姐向其家属要钱汇到办好的银行账户里。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周XX三人骑摩托车先后到茶陵县界首墟上农业银行、枣市墟上邮政储蓄银行、枣市信用社用一个外省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当时具体是陈某到银行办理的,其和周XX在银行门口等。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豆XX、周XX四人开着陈某的面的车来到茶陵县城准备绑架发廊小姐,并且准备了一卷宽胶带,黑手套和匕首等工具,车开到茶陵县城红绿灯十字路口发廊店不远的进口处,豆XX要其和周XX下车在路口等,陈某和豆XX开车进去了,不久,陈某、豆XX开车出来了,让其和周XX上车后排和两个小姐坐在一起。陈某开着车到茶陵县城转了几圈后。开到茶陵县城一条大道上,两边没有灯亮的地方停了车,豆XX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转身打了两个小姐的耳光,其和周XX各拿一把匕首指着那两个小姐说不许喊叫,然后就把两个小姐的手机缴了,并用透明胶带蒙住了两个小姐的眼睛,绑住了手。周XX搜了一个小姐的金戒指后(后来拿给了陈某),然后沿三南某路回到了安仁县X镇停在市场在车上休息,豆XX下车走了,5月1日早饭后,其和周XX,陈某带着两个小姐,开车离开了市X村子附近的松树林里其在车上休息,直到当天上午,豆XX提着包子和饮用水来到现场后,陈某才叫醒其,接着将车停在一旁废弃的屋边,豆XX、陈某、周XX和其逼两个小姐拨打了家人和店老板娘的电话要求各打5万元钱到指定的账户上,否则用硫酸毁容,同时被告人豆XX和陈某分别用接过对方电话,并用普通话威胁对方。直到当晚8时许,对方家属和店老板娘,没有汇钱的反应,此时发现有人来了豆XX下车走了,并要陈某开车离开,陈某开车下坡到分路口时,翻入水沟里,随后其从车里爬出来,溜走了的情况。

5、告人吴某、孙XX陈某证明被绑架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豆XX和豆XX、陈某、周XX供述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

6、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的凌晨1时许,陈某等人到其“漂亮宝贝”店付了500元现金给了其,喊走了小姐吴某、孙XX“包夜”,直到5日1日下午其得知了吴某、孙XX被绑架的消息后而报警的情况。

7、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妻孙XX到茶陵县城“漂亮宝贝”发廊店做事,2009年5年1日上午其从妻子孙XX的手机通话中得知孙XX被绑架,犯罪分子在电话里勒索要其汇5万元钱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否则把孙XX杀掉,其得知此事后,赶到茶陵县城,于“漂亮宝贝”发廊店老板娘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8、证人匡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晚上9时许,一贵州籍女青年敲其家求救,诉说其和另一女孩被几个男青年从茶陵绑架来后,用于绑架的车辆翻车了其借此逃了出来,证人匡某得知此情况,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将女孩接走的情况。

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晚上9时许,一个穿黑色衣服打赤脚满裤子都是泥巴的广东籍女孩冲进其家跪在其面前喊救命,并述说昨晚被绑架来的,绑架其和另一女孩的人将车开翻到坎下水沟里其逃出来的,其得知此情况后报了警。不久,承坪派出所的公安人员赶到将女孩接走的情况接走

10、证人龙某、李某、肖XX的证言,均证明了2009年5月1日的晚上8时许,承平乡X组交叉路口翻了一辆无牌面包车到水沟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豆XX等人绑架被害人吴某、孙XX翻车的现场以及现场和车内的遗留物的情况。

12、张X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茶陵支行、茶陵县管塘邮政储蓄所、枣市信用社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证明了被告人豆XX等人绑架是以张X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存折及银行卡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提供了不同的男性多人免冠照片,让同案犯陈某、周XX与辨认出参与绑架案作案人员的情况。

1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豆XX等人绑架案财物的价值的情况。

15、茶陵号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2011)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同案犯陈某、周XX、豆XX已被判刑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XX伙同他人已勒索财物为目的,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XX的罪名成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豆XX参与了商量策划,并以“包夜”为名,支付了500元钱给“漂亮宝贝”发廊店老板娘骗走了被害人,随后又用透明胶带捆绑了被害人,积极参与绑架犯罪行为,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豆XX辩解其没有参与策划绑架发廊小姐敲钱,也没有具体用胶带捆绑被害人,也没有打电话或发短信给被害人家属及店老板娘勒索财物。其辩解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豆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没有对人质某成人身伤害,勒索财物较少,应适用《刑法》修正案绑架罪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豆XX等人为实施绑架事先进行了预谋,在绑架过程中,持刀威胁并用胶带捆绑两被害人,向其家属等人要十万元钱,且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虽然没有对人造成人身伤害,但是不符合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规定“情节较轻”,其辩护理由不能成X,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豆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9月28日起至2021年09月27日止。所处罚金,现在判决生效之日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龙某宝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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