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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5年正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欠原告的x元我已还了8800元,剩余6200元,原告同意由李拴银偿还。因此,我已不欠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李拴银诉张某甲、张某乙诉状一份;3、李拴银还款证明;4、义马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中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确定是否为李拴银所写,也不承认该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张某甲签字的证明条;2、姚建林所写证明;3、李拴银所写的付款协议;4、由原告签字认可的债权转让手续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所写借条的复印件。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1虽有原告签字,但转让并未成功;认为证据2并非证人自己书写;不认可证据3;认为证据4虽然真实,但其债权转让并未实现;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义民初字第X号卷宗,并出示了该卷宗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本院(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中李拴银与张某甲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以其庭审并未参加为由,对调解笔录未发表意见,但对判决书并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相同,且原告的该证据为原件,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经查明并非证人本人书写,不能代表证人的真实意思,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均不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紧密关联,均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年初,被告张某乙以能为原告张某甲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接受了张某甲的x元。但其后该事情并未最终办成,张某甲要求张某乙退款,张某乙遂于2005年元月31日为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甲人民币壹万壹仟贰百元整,到2005年正月底还清”,并承诺“如打发不了,每天罚100元”。2006年12月9日,案外人李拴银为原告张某甲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自认张某乙所借张某甲的x元由其代替张某乙还款,并且已还x元。2007年4月12日,李拴银将张某乙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乙偿还自己替其还给张某甲的x元,但张某乙并不认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拴银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24日,李拴银又将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甲退还其现金x元,并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李拴银主动撤回了对张某乙的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拴银与张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李拴银自愿放弃3300元的情况下,由张某甲退还其x元。本院据此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达成次日,张某甲先行退还李拴银5000元,余款因张某甲未能及时偿还,李拴银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最初接受张某甲x元时,其性质并非借贷,但在张某乙未能如约完成张某甲委托的事项后,向张某甲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此时,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乙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之后,因案外人李拴银或因与张某乙亲戚关系,或因与张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因素,自愿替张某乙偿还张某甲的借款,并陆续偿还x元。但因张某乙不认可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而且在李拴银起诉张某乙败诉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并未完成。此时,张某甲接受李拴银的x元即失去了事实依据,而形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本院的主持下,李拴银与张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本院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张某乙仍应按照自已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向张某甲履行还款义务。但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按x元还款,不但与张某乙的借条不一致,而且与张某甲与李拴银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不相同。如不考虑李拴银针对张某甲所做的让步,则张某乙应偿还张某甲的数额以其出具的借条数额x元较为客观。综观本案全况,张某甲、张某乙以及李拴银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虽未最终完成,但李拴银陆续偿付张某甲x元,则为客观存在;虽然张某甲最终退还了李拴银x元,但其曾占有该款,并在与李拴银协商中获得其让步,也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辩称,已分两次还张某甲总计8800元,尚欠6200元,以及剩余款项经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拴银三方协商,已由李拴银偿还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2008)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相矛盾,故被告张某乙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为弘扬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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