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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乐成中心A座X层。

负责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17时49分,许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货车,在北京市X区X路因驾驶不慎与限高杆相撞,将限高杆撞坏。在本次事故中许某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同时许某驾驶的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所以此次因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1、判令阳光财险公司赔偿3600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维修费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2、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3、驾驶证和行驶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定损金额2100元进行理赔。许某驾驶的车辆是小型货车,不能装载叉车,但事故发生时许某驾驶的车辆装载了叉车,导致车辆超高撞倒限高杆。因许某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阳光财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许某为其所有的载货机动车(车牌号为:京x)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阳光财险公司向许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许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许某还投保了该险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许某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财产保险附加险条款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2010年10月31日17时49分,在北京市X区X路,许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货车由南某北行驶时,该货车上所载的叉车将限高杆撞坏,造成限高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许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鑫鼎昊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限高杆进行了维修,许某支付维修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维修费报价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与阳光财险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性质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许某在投保车辆装载了叉车的情况下,未充分考虑到部分道路存在限高要求,致使投保车辆装载的叉车与道路上安装的限高2.30米的限高杆相撞,许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许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未记载及确认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存在超高或超重的违法情形,阳光财险公司虽主张事故性质属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保险条款并未列明“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故阳光财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在阳光财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阳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以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提出的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许某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许某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后向第三者实际支付了维修费3600元,故许某要求阳光财险公司赔偿3600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上述金额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保险赔偿金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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