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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与烟台开发区海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金箔画合同铺底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开经初字第14号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开发区海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烟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诉被告烟台开发区海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买卖金箔画合同铺底款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海林公司诉反诉被告北海公司买卖金箔画合同返还利润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胡某某,被告海林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北海公司诉称:1999年6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海林公司签定销售金箔画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首次进货后,将剩余的70%货款(略)元作为铺底,待合同终止时结清,之后,双方陆续往来业务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年销售额60万元,半年不少于15万元的指标,200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定了终止协议,约定终止1999年6月23日合同,铺底款于2000年3月底前结清,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付清铺底款。要求被告偿付铺底款(略)元、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海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与原告北海公司签定协议,系代理销售协议,非原告所诉的销售协议,协议签定后,我公司仅于1999年7月3日进货金箔画价值(略)元,当日付清30%货款后,之后又陆续分多次向原告付款(略).40元,因此,原告所诉的铺底款,我公司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其次,我公司原业务员张春美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因张春美未得到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签定的协议无效。

反诉原告海林公司诉称:根据与反诉被告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完成销售额(略).40元,反诉被告应返还我公司利润(略).04元;1999年8月18日,因调换金箔画反诉被告欠我公司金箔画款6055元未付,反诉被告应偿付我公司调换金箔画款6055元。

反诉被告北海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销售利润(略).04元的请求,我公司无异议,应予返还;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调换金箔画欠款6055元,因我公司已于1999年8月28日调换金箔画价值4200元,故未调换部分欠款应为1855元,反诉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海林公司于首次取货之后的付款是否是支付铺底款。二、原、被告业务人员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诉以下事实:

一、1999年6月23日,原告北海公司与被告海林公司签定《代理销售金箔金艺画协议书》,协议约定:北海公司授权海林公司为烟台、威海销售金箔金艺画的地区总代理;海林公司销售北海公司产品,第一次进货需先付货款的30%,其余部分属北海公司支持海林公司的铺底销售,铺底直到合同终止(合同终止铺底在30日内结清),如再次进货应交每次进货的全部货款;每累计销售额为(略)元时(以出厂价格为准),北海公司返还海林公司10%的利润;海林公司要完成年销售额(以出厂价为准)(略)元,如半年内销售低于(略)元,北海公司有权取消海林公司的总代理资格,并终止合同。上述协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定后,1999年7月3日,被告海林公司首次进货金箔金艺画,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及原告业务代表胡某某在首次进货明细表上签字注明“首次进货价款(略)元整,已付货款30%即(略)元整,剩余70%即(略)元整按合同履行”,当日,被告付款(略)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的首次取货明细表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辩称除首次进货外,与原告再无其它业务,且在首次进货后,已陆续将铺底款付清,庭审中,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及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分别于1999年7月23日、7月29日、8月3日、8月19日、9月2日、9月22日、11月2日、12月6日、12月23日以及2000年1月26日、2月21日,付款5900元、(略)元、3000元、(略)元、9840元、8551.80元、4677元、3443元、7088.60元、2600元以及2600元,合计(略).40元,原告对以上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付款系被告支付在首次进货以后业务的货款。对被告辩称与原告仅有一笔业务,经庭审查明,在首次进货以后,原、被告之间又陆续发生了多笔业务,且大部分为口头交易,原告提交了1999年8月18日以及12月23日两笔业务的收货凭据,且称因大部分业务系电汇付款后提货,故对其余部分业务,未向被告索要收货凭据,亦未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经法庭调查之后,被告亦认可,在首次进货后,与原告尚有多笔业务且多为现场交易,双方没有互开交接凭据;对被告辩称首次进货之后陆续的付款,系支付铺底款,经庭审查明,其中1999年8月19日(略)元的付款系支付1999年8月18日业务的货款,1999年12月23日7088.60元系支付同日业务的货款。

三、另查明,在1999年7月3日首次进货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同业务员张春美一起到原告单位联系业务,提取的货物,且在之后业务往来中,张春美多次到原告方提货或调换货物,潍坊开发区书画院亦出具证明,证明“1999年,我院受北海公司委托,为其加工金箔画的装饰木框,并口头约定免费为其提供仓库一间存放装裱好的金箔画。1999年7月3日至2000年2月间,北海公司业务员胡某某陪同海林公司祝某某、张春美多次到我院提金箔货。”2000年2月23日,原告业务员胡某某与被告业务员张春美签定协议,约定:北海公司与海林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签定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00年2月23日终止,剩余(略).66平方厘米按铺底单价1.50元计算的金箔画于2000年3月底前结清。协议签定至今,原、被告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被告辩称张春美未有公司授权,且已于2000年2月初被公司辞退,其对外代表公司签定的协议无效。被告未将辞退张春美一事告知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供辞退张春美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以下反诉事实:反诉原告海林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北海公司返还销售利润(略).04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针对另一反诉请求,提供了由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烟台祝某某金箔画价值6055元整”,反诉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反诉被告对其已为反诉原告调换4200元金箔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北海公司与被告海林公司签定的《代理销售金箔金艺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全,内容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定的虽是代理销售协议,但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货款结算办法,即在首次进货之后每次业务均需付款后提货,该协议的内容又不完全具备代理销售业务的特点,但无论合同特征如何,原、被告均应谨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原告业务经办人胡某某与被告业务经办人张春美签定的终止协议,该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提货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已将张春美的身份介绍给了原告,在第一次提货之后,原告已明知张春美的身份,即是代表被告单位履行双方的合同业务,且在之后的业务中,张春美多次代表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或换货,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原、被告代理销售金箔画业务中,张春美已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外,从协议内容看,系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定的,协议的内容亦体现了自愿与公平,首先对终止1999年6月23日合同问题,因1999年6月23日合同明确约定,如年销售额不足(略)元,半年销售额不足(略)元,原告可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在被告未能完成该销售额指标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表现,亦是原告单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张春美代表被告签定协议时,只是协助原告权利的行使,履行接受对方告知的义务,并未限制和处分被告权利,亦未增加被告的义务负担,因此,在终止1999年6月23日合同问题上,被告以张春美未得到公司授权为由,否定协议终止1999年6月23日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次,对铺底款的确认及结算问题,因按照1999年6月23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首次进货之后的余额,以及张春美经办被告与原告业务的特殊身份,以致张春美作出对铺底款数额的确认以及按照1999年6月23日合同“铺底款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付清”的约定而作出将铺底款于2000年3月底前付清的承诺,均体现了尊重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原则,对被告来讲,亦未有悖于公平,因此,张春美对铺底款作出的确认及结算承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

三、被告以自己在首次进货后分多次已将铺底款付清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尚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辩称与原告只有首次取货一笔业务,故此后的付款,均为支付铺底款,但经庭审查明,在首次取货之后,原、被告尚发生了多笔业务,而非被告所辩称的仅有一笔业务;2、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明显有几笔系支付在首次取货之后业务的货款,因此,被告辩称所有付款,均为支付铺底款的主张,显与事实相悖;3、被告答辩付给原告的铺底款数额为(略).40元,而被告实欠原告铺底款数额为(略)元,二者数额明显不符;4、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中,大部分为电汇付款凭证,而非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原告不能提供收货凭据,亦符合双方互不索要交接凭据的交易特点;5、按原、被告1999年6月23日合同,铺底款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结清,以及按照1999年7月3日首次取货明细表“剩余70%即(略)元按合同履行”的约定,原、被告在之后尚存在业务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利于自己的合同内容;6、张春美作为被告业务人员,在与原告签定终止协议时,亦确认了尚欠原告铺底款的事实;7、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凭证未记载用途为支付铺底款,而在1999年7月3日首次取货付款时,付款凭证明确记载了付30%的货款。综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自己已将铺底款付清,尚不足以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铺底款的诉讼主张,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北海公司要求被告海林公司支付铺底款(略)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反诉原告海林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北海公司返还销售利润(略).04元的请求,系基于合同之债而产生的合法债权,该反诉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付调换金箔画款6055元,,证据确实充分,亦应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已调换了4200元的金箔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开发区海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铺底款(略)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2.1计算)。

二、反诉被告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偿付反诉原告烟台开发区海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及调换金箔画款(略).04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合计4526元,由原告北海公司负担668元,被告海林公司负担3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宏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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