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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某甲、于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购销板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一九五四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滨州市X乡X村人,胜利油田供应处金属结构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一九九O年二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学生,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即上诉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七十三岁,汉族,滨州市X乡X村人,胜利油田供应处居民,系上诉人韩某甲之祖母,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洋石油开发公司职工,系上诉人于某某之子,住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X号楼。

共同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住所:东营市莱洲湾。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永国,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韩某甲、于某某、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因购销板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刘某某及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丛进军,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下半年,被告供应站桩西库(以下简称桩西库)需要板房分给各平台使用,经桩西库领导和其他领导研究同意购买板房。同年年底,原桩西库领导蔺新良与韩某文口头协商,桩西库从韩某文处购买六栋野营列车板房,每栋板房的价格为三万九千元。合同订立后,韩某文即着手制作加工板房,并委托刘某平进行装修。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蔺新良安排其调度值班室工作人员赵建新领着石油部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驻河口)的六辆汽车前往滨州市找刘某平拉六栋板房,当日将六栋板房拉回并放在了桩西库。被告桩西库未给韩某文出具收货证明。同年四月份,韩某文前去桩西库结算货款,因计划员赵建忠不在未能结算。同年六月份,蔺新良等桩西库的部分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期间,韩某文多次找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赵建忠证言证明,被告代理人向赵建忠调查时曾向赵建忠出具一份被告购板房的入库单,该入库单中共记载有八栋板房,八栋板房在入库单中作了六栋和二栋分别记载,入库单没有记载供货单位,该入库单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一九九五年六月份前,蔺新良系被告供应站桩西库主任,李兴源系指导员,赵建忠系计划员,刘某堂系供应站站长。一九九五年六月份以后,王志明系被告供应站桩西库主任。

另查明,韩某文经营板房业务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韩某文于某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车祸死亡,原告刘某某、韩某甲、于某某系韩某文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某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桩西库主任蔺新良作为领导并经上级领导同意决定为桩西库购买板房,其与韩某文口头订立购销板房合同属职务行为。被告虽对购买韩某文板房提出了异议,但有证据证明桩西库购买韩某文板房的事实。桩西库应支付韩某文货款。桩西库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故桩西库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韩某文经营板房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与桩西库订立的购销合同无效。韩某文去世后,原告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韩某文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七万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律师代理费九千元,未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该院申请缓交,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主张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其领导不清楚,不能对抗蔺新良及其他证人的某言,故其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当,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某○○年十二月一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韩某甲、于某某货款二十三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七元,被告负担六千零二十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故限被告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上诉请求改判保护其关于某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诉状中关于某息的诉请即违约金,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后只增加了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审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不保护其违约金诉请不当;2、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

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三被上诉人无任何原始证据证明购销板房合同的存在,不应仅凭蔺新良一个人前后矛盾的证言认定事实;2、三被上诉人只能继承明确存在的遗产,其对不明确的、虚构的债权不享有诉权。

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辩称,其在原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购销板房合同的存在,而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无任何反证予以否认,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针对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进一步提交了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该发票载明:“板房X栋,单价(略).79元,金额(略).58元,税额(略).42元;板房X栋,单价(略).33元,金额(略)元,税额(略)元。合计(略)元。单位名称:海洋钻井公司。”其对该证据解释,该八栋板房业务都是韩某文联系的,其中六栋由韩某文自己加工,另两栋由金属结构厂加工。因韩某文个人不能出具发票,便由金属结构厂统一向海洋钻井公司出具了该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与对赵建忠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购销合同的存在。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对此质证称,该发票是蔺新良为个人目的开具的,上诉人公司从无此业务。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某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其中,蔺新良、刘某堂、李兴源的证言及蔺新良的工作记录证明了桩西库在一九九四年下半年决定购入板房的事实。蔺新良、赵建新、原石油部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刘某平的证言,证明了桩西库购买了韩某文六栋板房,李兴源、赵建忠的证言也说明了桩西库购板房的事实。所有的证人证某及当事人陈述,均证明该板房款未付。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在二审提交的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故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关于某销合同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实施后,在韩某文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韩某文死亡,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该债权。故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关于某某某、刘某某、韩某甲无权主张该债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文经营板房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与桩西库订立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原审不支持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关于某约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上诉人于某某、刘某某、韩某甲负担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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