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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某气、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返还。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虽为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非经常某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1日典礼同居,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秦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之间并未发生大的冲突,且所生儿子尚在幼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多考虑幼小儿子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机会,与原告多沟通,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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