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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谢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谢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谢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12时5分,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莫某华从梧州往南某方向正常行驶,行至304省道96KM+800M处时,被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谢某乙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车违规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被告黎某驾驶的赣x号自卸货车时,桂x号小车碰撞到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和对向行驶的由莫某驾驶的豪进125C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与莫某华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平公认字(2008)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和莫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因医疗条件所限再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认原告伤情为:一、颅脑损伤: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并骨缺损,2、脑震荡。原告住院7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每月到门诊复诊,一年后入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现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947.50元(部份医疗费3250元已在新农合报销);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某217元;4、护某217元;5、交通费100元;6、伤残赔偿金79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26元。因被告的桂x号小车和赣x号自卸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某乙、黎某共同连带赔偿14726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在保险限客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鉴定费由被告谢某乙、黎某按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莫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法院已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2、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住院4天,出院后14天再入院拆除缝线;3、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发票,证实原告的门诊费947.50元,住院医疗费3199.67元(新农合报销60%,余下40%即1300元列入本案计算);4、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门诊检查、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100元(从镇隆至大安医院4次往返40元,贵港鉴定残往返60元)。

被告谢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间承保桂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将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理赔。本次事故曾于2009年9月29日经平南某人民法院判决本被告已赔偿23246.29元。因此对原告本次诉请,本被告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误某、护某、交通费等,由于交强险已在前次赔偿中足额赔偿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被告的具体答辩是:1、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门诊发票,但门诊发票无法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治疗的费用。本被告认为门诊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误某、护某应该以住院天数为准,应为347.20元。3、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张与事实不相符,一张是平南某贵港的车票,该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到贵港的用途,有一张是2008年的南某市车票,不能证实原告的用途。4、残疾赔偿金,本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5、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6、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各承担一半共同赔偿。本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证实本案受理费、伤残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莫某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第二次鉴定费是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开支,本次鉴定结论已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3、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未达到伤残等级。

被告黎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只是为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在上一案中得到超额赔偿,本被告在本案不承担医疗费项目的赔偿。二、本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在举证中再提出质证意见。三、本案有两个交强险,本被告可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部份赔偿责任。四、原告不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导致诉讼费产生,本被告按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乙、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某、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对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对原告莫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对原告莫某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的受伤情况与证据1陈述的事实相符,但是,原告的门诊费、鉴定费共947.50元与平南某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无关,原告的起诉状中诉说医疗费3250元已在新农合报销,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2的住院治疗4天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交通费100元其中的60元是去贵港做鉴定,因原告对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交通费6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术后治疗的交通费40元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4日12时05分,被告谢某乙驾驶桂x号小客车从南某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6KM+800M处时,由于被告谢某乙与对向行驶由莫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进125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华、简庄辉)有会车可能时超同向被告黎某驾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致使三车发生碰撞,莫某华、莫某、简庄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平南某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26日重新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09】DX号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谢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莫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华、简庄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入住平南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24日出院,该次住院72天,需1人护某,用去医疗费22924.14元,医生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到门诊复诊;术后一年骨折完全愈合后再拆除内固定物。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经本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案处理。2010年11月1日,莫某入住平南某第二人民医院做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治疗4天,需1人护某,该次的医疗费3199.67元,该款已在新农合报销1919.8元,自费1279.87元。交通费40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莫某委托司法鉴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莫某右胫腓骨骨折伤残属拾级。该次的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莫某的伤残,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莫某的损伤作鉴定,鉴定意见:莫某的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谢某乙的桂x号小车在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黎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号自卸货车在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x号小车、赣x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赔偿完毕。

经查,原告莫某及护某人均是农业人口,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9.87元、住院伙食费160元(40元/天×4天)、误某193.44元(48.36元/天×4天)、护某193.44元(48.36元/天×4天)、交通费40元(镇隆至平南某第二人民医院2人往返交通费),合计586.88元。在庭审中,原告莫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47.50元变更为2247.50元,误某217元变更为193.44元(48.36元/天×4天)、护某217元变更为193.44元(48.36元/天×4天),原告放弃伤残赔偿金7960元,其他请求不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什么过错,应承担什么过错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某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09)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莫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南某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黎某、莫某各应承担的20责任。但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60%,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承担40%。原告莫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莫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247.5元,其中967.63元没有充足证据是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该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交通费应为4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莫某因没有伤残放弃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莫某的经济损失共1866.75元,其中有:医疗费1279.87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误某193.44元、护某193.44元、交通费4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谢某乙应承担60即1120.05元(1866.75元×60),因桂x小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120.05元,因赣x号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但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依法应由被告中人财保苍梧支公司赔偿误某、护某、交通费170.75元[(193.44元+193.44+40)×40%],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理赔的医疗费575.95元由被告黎某赔偿287.97元给原告莫某。原告莫某按过错责任自负28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20.05元给原告莫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赔偿170.75元给原告莫某;

三、被告黎某应赔偿287.97元给原告莫某;

四、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莫某负担34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端平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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