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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恩,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楠,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妍,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妍,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恩、被告张某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在一起合伙做生意。2011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原告应分合伙收益6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500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合伙收益6万元不属实。两被告不应连带偿还原告6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就退伙达成有书面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退伙后还负有把厂里的货品销售掉的义务。只有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才应承担退还合伙款6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由于两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没有做办公用品生意,原告未把厂里库存的办公用品销售掉。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的中途退伙给两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法院裁决时应考虑原告退伙的原因、理由及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办公家具生意。2011年3月28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合伙。同日,被告张某、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某合作款60000元整”。该《欠条》书写于一张某据的下半页,该单据上半页主要内容为“从赵某手里接合作款60000元,经协议赵某从今天退出股份。如果以后需要再做办公用品,赵某傅需配合负责油漆技术方面的问题,如果本厂以后不再做办公用品,赵某负责把厂里的办公材料推销出去,经双方协商达成统一意见”。此内容下方只有赵某一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退出合伙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该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应当还款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不是因借款而产生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肖某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13元,被告张某、肖某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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