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覃某甲诉覃某乙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合山市总工会干部。

被告覃某乙。

被告兰某。

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

负责人莫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站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来宾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广麟,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兰某、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来宾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某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覃某乙、兰某、来宾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财保来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广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10年2月5日7时15分,原告驾驶自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市X村,当横过公路X村路口时,被覃某乙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该事故经交某部门某定覃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急救,由于伤势严重复杂,后又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8日,原告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某,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外,未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兰某,挂靠来宾汽车总站经营,并在财保来宾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误工费29233.60元、护某6243.60元、交某某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263.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50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覃某甲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交某事故认定书;3、覃某乙驾驶证、桂x号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年检证;4、合山市人民医院门某病历;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病历;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车票4张;10、桂x客车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覃某甲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应出具医院证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某某未提供交某某正规发票,故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500元无评估报告,故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赔偿。桂x号客车已在财保来宾支公司投保,本起交某事故发生某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与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2.58万元,还支付了原告门某某、生某、交某某等共计1815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7张;2、原告覃某甲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

被告来宾汽车总站辩称,该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变更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桂x号客车已投保交某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兰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来宾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覃某乙、兰某、来宾汽车总站、财保来宾支公司对原告覃某甲提供的1、2、3、4、5、6、7、8、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兰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覃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交某某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交某某票据证明其交某某支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到柳州市作鉴定的交某某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7时15分,被告覃某乙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由南某北行驶至621KM+100M处时,碰撞对由公路X路口横过公路以行驶至东侧路口由原告覃某甲驾驶的桂x号飞鹰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覃某甲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本起交某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以合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乙承担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覃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某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跟腱撕脱伤,足底后跟软组织撕脱伤;3、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因原告足后跟及外踝处软组织挫伤严重,发生某死,其主治医生某议其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68天。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到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复诊,共住院33天。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原告第三次到区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取内固定物术,共住院9天。2011年9月20日,原告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9月28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本次交某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一、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来宾汽车总站,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兰某,该车挂靠被告来宾汽车总站从事客运活动,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覃某乙为被告兰某雇用的司机。二、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某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某事故发生某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兰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交某某,其中被告财保来宾支公司垫付了3.5万元医疗费,兰某支付了原告门某治疗费1000元。四、被告兰某支付了原告在合山市X区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8300元、康复器械费1800元。被告兰某还支付了原告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3450元。五、原告在合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覃某增护某,覃某增为农业户口。原告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兰某雇人护某。

在庭审中,本院就原告在上林县骨伤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诉请其在该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

本院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山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乙应承担由此产生某民事责任,但因被告覃某乙为被告兰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覃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兰某承担。被告来宾汽车总站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该站在相关管理部门某行了组织机构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站与兰某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是本案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经营单位,故该站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对被告兰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财保来宾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覃某甲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来宾汽车总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原告覃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为:

1、误工费。原告因伤情较复杂,前后共住院治疗五次,于2011年9月1日治愈出院,其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0年2月5日受伤住院,于2011年9月28日定残,误工天数应为6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48.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040元(48.40元/天×600天)。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及陪同去柳州作鉴定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护某。原告在合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26天,由其儿子覃某增护某,原告主张护某为48.4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某应为6098.40元(48.40元/天×12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合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共1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40元计算,应为5040元(40元/天×126天)。

4、交某某。原告主张租车去柳州鉴定的交某某4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某某票据,也未能证明租车的必要性,故本院按公共交某的费用酌定其交某某为2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定残时已年满62周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354.80元(4543元/年×18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合山市平均生某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衣物受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费票据,故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覃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为61483.20元。在本案中,原告所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为其在合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兰某已支付了原告在合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83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诉请门某治疗费、康复器械费及在上林县骨伤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的赔偿,因此被告兰某向原告支付的门某治疗费1000元、康复器械费1800元及在上林县骨伤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3450元在本案中不予扣除。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尚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53183.20元。被告财保来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483.20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兰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来宾汽车总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甲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483.20元。

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覃某甲鉴定费700元,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8.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188.50元,被告兰某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汽车总站共同负担5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某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肖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