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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甲、巴某某、苟某乙故意伤害、盗窃、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1-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1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垦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刑满释放。2000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苟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苟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1993年11月15日至2000年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苟某甲、苟某乙伙同张学峰、胡青、王安来、巴某义(以上四人均已判刑)、苟某军、田海军、刘小青(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交叉结伙先后窜至胜利油田孤岛朝阳一村X村家属区、基地西小区X号楼下、胜采农茂市场、钻井机械二公司院内、胜北社区、供电公司院内以及东营区X路西二区X号楼下等地,盗窃作案8次,盗窃机动车5辆、摩托车3辆,共计盗窃价值(略)元,所盗车辆分别被张学峰、胡青和被告人巴某某销赃。其中原审被告人巴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略)元,原审被告人苟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略)元;原审被告人苟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9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已决犯张学峰、胡青、王安来、巴某义的供述均证实了伙同苟某甲、巴某某和苟某乙盗窃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失主李某、孙丁玉、王目发、孟晓燕、贺业华、刘允超的陈述均证实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型号和特征以及购买的时间和价值。(3)证人杜某某、李某丙、尚某丁、尚某戊、苟某己的证言均证实了曾从张学峰、胡青和巴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经过。(4)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出具会议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苟某甲和苟某乙就其盗窃行为曾到胜北分局投案自首。(5)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车辆被盗时的价值。(6)被告人巴某某、苟某甲、苟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二、故意伤害罪:1996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苟某甲伙同苟某乙、苟某辛等人在东营区X镇X村附近的“东海渔村”饭店,因琐事与官屋村的李某壬发生争执,被告人苟某甲到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壬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因琐事在争执和殴斗中被苟某甲用菜刀将他左臂砍伤的过程。(2)证人苟某乙和苟某辛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苟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原因。(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壬左臂的损伤已构成重伤。(4)被告人苟某甲归案后,对用菜刀致伤被害人李某壬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敲诈勒索罪:1998年9月6日,被告人苟某甲伙同苟某强窜至胜利油田准备大队院内,以收取“路面防水费和卸车费”为名,向在此施工的山东省沂水县黄山建筑公司经理祝某某索要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胜坨村的苟某甲和苟某强,以收取“路面防水费和卸车费”为名,以阻止施工相威胁,索要他现金7000元的过程。(2)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胜坨镇X村的两人到工地上索要防水费和卸车费,并威胁不给钱就不让他们施工,经理祝某某给那二人现金的经过。(3)被告人苟某甲归案后,对伙同苟某强敲诈黄山建筑公司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苟某甲、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交叉结伙,盗窃机动车辆,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巴某某、苟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苟某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苟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巴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甲和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的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苟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巴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苟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对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有误;1993年至1994年的盗窃行为被治安处罚且认定1996年的盗窃行为证据不足;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及一审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除伤情鉴定外,其他与一审相同。在二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李某壬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害人李某壬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壬的伤情构成轻伤,其鉴定书经开庭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苟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交叉结伙盗窃机动车辆,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苟某甲和被告人巴某某均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苟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苟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苟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苟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苟某乙犯盗窃罪系投案自首,可对二人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罪中,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苟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继而双方产生殴斗,在殴斗中上诉人苟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993年至1994年的盗窃行为已被治安处罚不应在定罪和1996年与巴某某的盗窃行为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1993年至1994年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不能以罚代刑,其治安处罚是错误的;关于1996年盗窃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既有上诉人的供述,又有同案犯供述相印证,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和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认定上诉人苟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上诉人和参与人苟某强的供述为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是按照刑诉法中关于刑事案件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予以受理后审判的,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发生变化,故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法院(2000)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苟某乙以及对上诉人苟某甲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垦利县法院(2000)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苟某甲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一审判处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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