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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鄞江梅园XX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XX塑料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街。

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集仕港驶往樟村方向,当行驶至横鄞线3KM+80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姚从兵驾驶的皖(略)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因醉酒驾驶且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0月27日,原告车辆经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受损价格为20288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2028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某300元。因浙x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王某赔偿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19388元的90%,计17449.20元。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导致原告人为的扩大损失,故被告XX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外,还应承担未定损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系依照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定损,但该鉴定结论并不正确,且该鉴定结论只能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时适用,故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同时,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等情况,故由其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也属实。但因被告王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两被告之间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醉酒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其公司无需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的财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施某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某300元的事实。

3、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包含事故车辆勘估表和照片若干张)、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及货物销售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288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与价格鉴定并不相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被告XX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并未到现场勘察,原告车辆有些部件不需要更换、修理,但鉴定结论却予以更换、修理,因此该鉴定结论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并不相符,为此只认可事故车辆勘估表更换部件中前8项以及喷漆300元、辅料100元的费用,对于其他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因系事故发生一年后开具,缺乏真实性,要求不予认定。对鉴定人员是否到现场对原告车辆勘察的情况,本院向相关鉴定人员进行核实,鉴定人员表示事故后次日就到现场对原告车辆进行勘察;对原告车辆部件是否需要更换、修理,鉴定结论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是否相符,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汽车修理费发票何时开具,本院认为并不影响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故对被告王某上述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情况,真实、有效,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完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其他部位受损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故对被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集仕港驶往樟村方向,约14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横鄞线3KM+800M处时,占道与相对方向姚从兵驾驶的皖(略)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某受伤[王某受伤以及浙x号车辆受损纠纷在本院(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处理]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因醉酒驾驶且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从兵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2010年10月27日,经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车辆受损价格为20288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2028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某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浙x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略)号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占道与相对方向姚从兵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姚从兵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00元,但因被告王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XX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醉酒驾驶的被告王某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00元;超出相当于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5%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被告王某关于因被告XX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被告XX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外,还应承担未定损的不利后果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关于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只能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时适用,而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结论注明只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时适用,但该鉴定结论对原告车辆价格鉴定是真实、有效的,且与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也相一致;同时,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也没有因适用部门不同而发生变化,故对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施某、鉴定费,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且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288元、鉴定费800元、施某300元,合计21388元;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为2000元;超出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余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8288元、鉴定费800元、施某300元,合计19388元。因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超出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余损失19388元的75%,计14541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为16541元,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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