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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与杨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4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驻河口区经济试验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事务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51岁,回族,河口采油厂老年中心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采油厂党校干部,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被上诉人杨某乙经郭某某介绍,借给上诉人事务所(略)元,双方约定上诉人生意做成后另付被上诉人8000元利息。郭某某代书“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借杨某乙现金壹万贰千元整,若生易(意)成另付捌千元”的书面借据一份,在两处加盖了“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的公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借款,上诉人至今未付。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以在一审中提交的郭某某于1998年9月2日写的“收到河口公关事务所(欠款)壹万元整”的收条为据证明其已经郭某某之手偿还杨某乙(略)元。被上诉人认为此款系上诉人偿还郭某某的欠款,与本案没有牵连。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借款给事务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务所未按约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事务所主张杨某乙主体资格有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事务所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杨某乙及中间人多次催要,且郭某某曾以个人名义于1999年5月2日提起诉讼,系诉讼时效中断,对事务所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事务所主张已归还杨某乙(略)元,提交的证据为郭某某所写收条,与杨某乙无关,不予认定。杨某乙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杨某乙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某乙借款(略)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7月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对通过郭某某借杨某乙(略)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钱是郭某某所借,借条也是郭某某所写,只是因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才不得已将该款交由郭某某归还。一审判决已经查实郭某某收到了(略)元,但不予认定,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已经偿付的(略)元,变更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归还给郭某某的(略)元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略)元毫无关系,是还给郭某某个人的。原审判决除了利息少点,还是比较公正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郭某某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借据足以证实,而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收据系郭某某所写,认为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了上诉人(略)元,提供了郭某某书写的收条,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如果上诉人与郭某某之间确无债权债务关系,对郭某某收到的(略)元可另行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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