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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6月2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胜利油田某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垦利县X村东100米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所辖的孤罗东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放原油70吨,价值(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在油田某油管线上盗放原油,价值(略)元,影响了油田某常的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及田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下旬。垦利县X村农民杨四(又名杨某忠,在逃)向田某某提出在油田某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田某某表示同意。商定后,杨四、赵立泉(在逃)便安排田某某及吕新泽、任立国、杨志刚、一王姓司机、一利津焊工(以上五人均在逃)、代里峰(另案起诉)在旅馆住下,并由田某某联系从垦利县X村张玉云处租了一辆油罐车拉油。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除田某某及司机外,上述人员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垦利县X村东100米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所辖的孤罗东输油管线处,用铁锤、焊枪等工具在此处打眼;后杨四叫来在旅馆内等候的上诉人田某某及司机;驾驶二辆油罐车从该眼盗放原油4车,当晚将所盗放的原油全部销赃于垦利县石化总厂。第二天晚上。除利津的焊工外,上述人员及另一司机驾驶3辆油罐车,在该处盗放原油6车,当晚再次销赃于垦利县石化总厂。两次共盗放原油7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事后上诉人田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证实1999年10月9日晚2点左右,发现杨四开着桑塔纳车停在本村X路中,后又见三、四辆油罐车开来;其中有张玉云和袁某三的车。第二天早上,村里人在被撞断的电话线杆处发现一个打卡放油的地方,后报告了公安机关。(2)证人袁某某证实1999年9月底的一天,杨四以每天800元将他的一输油罐车租去。第二天晚上;杨四让他到垦利开发区石化宾馆接车拉了他1200元钱。并证实该车能装10吨原油;听杨四讲用他的车拉了2车油,第二车未装满,后又听垦利炼油厂的人讲,杨四所拉的原油含水很少。怀疑是从输油管线上拉的。(3)证人张某某证实1999年9月底的一天,田某某将他的一辆油罐车租去,一、二天后,田某某来还车并给了他800元。(4)证人孙某耕、侯敬阳均证实,1999年10月13日,所在的集输公司孤罗东输油管线上被人打了眼,后进行了维修。(5)同案犯代里峰供述,1999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赵立泉找到他,吕新泽、任立国、利津的一焊工,提出到垦利去打眼盗油,并讲已与垦利的人联系好了。后他们带着打眼的工具在垦利一宾馆住下,并见到了垦利的二人。打眼的当晚他们利津的四人和赵立泉步行到了事先踩好点的现场,与垦利的二人在输油管线上打了一个眼,打好后垦利的一人打电话叫来拉油的车;他们一起放油。第二天晚上再次到该处放油、二次盗放原油的数量不清,也不知销往何处,都是垦利二人操作。事后他得赃款2000元。(6)胜利石油管理局销售公司的证明证实1999年9月胜利油每吨1358元。(7)上诉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供所盗原油共计70余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油田某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共盗放原油70吨,价值(略)元,影响了油田某常的生产秩序,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的盗放原油价值及造成的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田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线索,得以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上诉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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