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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隆国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隆国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中隆国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中隆国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隆国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隆国际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中隆国际公司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农场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处(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公寓出租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第(略)号“中隆国际”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中隆国际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中隆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中隆国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请商标标识与第(略)号“隆中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相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由中文“中隆国际”组成,其中“国际”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隆”。引证商标由中文“隆中”、拼音“x”及图形组成,对于某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隆中”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隆中”相比较,文字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有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湖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隆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于某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其他证据均为恒隆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未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关于某隆国际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来自于“隆中对”、相关公众对于某地产领域的关注度与其他商品或服务不同及中隆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湖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处浙江,这种地域差距亦应予以考虑等情况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中隆国际”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隆中x及图”商标在第2类和第19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但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是商标审查的法定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中隆国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部分“隆中”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是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的知名品牌,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从事的领域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中隆国际”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隆中x及图”商标在第2类和第19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并存,说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6日,隆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隆中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1997年6月13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2006年11月22日,恒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隆国际”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农场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处(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公寓出租服务上。2007年8月27日,恒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隆国际公司。

申请商标(略)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隆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恒隆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荣誉证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中隆国际”组成,其中“国际”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隆”与引证商标“隆中x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隆中”相比较,文字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有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恒隆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中隆国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为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证据2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网站首页,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出处来自于“隆中对”;证据3、证据4分别为“中隆国际”、“隆中x及图”在第2类、第19类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中隆国际”、“隆中x及图”在其他类别上有并存的事实。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中隆国际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类似,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不相近似,且相关公众对于某地产领域的关注度与其他商品或服务不同。另外,中隆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湖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处浙江,这种地域差距亦应予以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合近似,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中隆国际公司所称中隆国际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存在地域差距等问题不能改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的情况。

另查,恒隆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于某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其他证据均为恒隆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未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隆国际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隆国际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某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相近似,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某似服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在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中隆国际”组成,其中“国际”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隆”。引证商标由中文“隆中”、拼音“x”及图形组成,对于某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隆中”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隆中”相比较,文字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隆国际公司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隆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于某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其他证据均为恒隆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在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隆国际公司关于某请商标是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的知名品牌,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从事的领域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证商标的来源、相关公众对于某地产领域的关注度与其他商品或服务不同及中隆国际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等情况,均不能影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对原审法院对中隆国际公司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是商标审查的法定依据,故中隆国际公司关于“中隆国际”商标与“隆中x及图”商标在第2类和第19类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

综上,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隆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湖南中隆国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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