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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陈某、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闭××,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6月4日10时32分,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省道101线由横州方向往南某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67KM+600M处时,适有被告陈某驾驶桂x多功能拖拉机由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向右侧路口转弯驶上公路,由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桂x多功能拖拉机车头与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某的桂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因该交通事故原告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医疗费25124.3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40元/天=1720元、护某43天×60元/天=2580元、误某369天×66.6元/天+3人×3次×48元/天=25032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某99494.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陈某赔偿了医疗费9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陈某承担,上述损失共计8550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2、2011年6月17日,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3、2010年6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予调解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

4、横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4页)、《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3页)、《病人收费项目通知单》(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时间及损失的费用;

5、横县蓝天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请的护某人员及费用;

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苏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级别及损失的鉴定费;

7、《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陈某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此不合某,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的伤达不到司法解释中严重的损害程度,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作为佐证。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原告和被告陈某均有责任,即应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本没有分清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陈某全部承担不合某。被告陈某已向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陈某分别承担50%的民事侵权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等计算有误。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说明其住院期间实际的收入损失,没有相关用工劳动合某和工资发放证明印证其每天的误某损失为66.6元,本案原告的误某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计算,另外,原告诉请的3人3天每天48元的误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相关的疾病证明说明均未说明需要护某人员陪护某事实,因此,护某在本案中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赔偿的内,且根据本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亦已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属于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原告和被告陈某对1、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2、《户口簿》复印件1份;3、苏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予调解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4、横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4页)、《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3页)、《病人收费项目通知单》(4页);5、《保险单》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这些事实和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院对争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陈某不认可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苏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合某,其出具的发票亦不合某;认为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间存在用工关系;横县蓝天家政服务中心没有证明病人需要护某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护某的损失。本院认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证据进行分析等程序后才作出的书面认定,且被告陈某因对上述认定不服已向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已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南某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释明并告知被告陈某相关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陈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苏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横县蓝天家政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4日10时32分,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州方向往南某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67KM+600M处时,适有被告陈某驾驶桂x多功能拖拉机由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向右侧路口转弯驶上公路,由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桂x多功能拖拉机车头与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第2、3、4、5肋骨骨折并左肺挫裂伤,液气胸;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5、下晨贯通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第一次住院36天,损失医疗费19849.3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又到横县中医院行拆除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9天,损失医疗费5082.6元。之后,行门诊治疗损失医疗费195.4元。2010年6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不服,向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7月7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某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0年9月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B(略)号《不予调解告知书》,终止了对该案的调解。

2011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1年6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苏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

2009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为桂x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内。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25127.3元外,还有: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40元/天=1800元、护某45天×48.36元/天=2176.2元、误某17844.84元、交通费210元。被告陈某赔偿了医疗费9000元。

2009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为桂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对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某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需要两次住院治疗,且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的治疗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确定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起一年内,即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而原告是从2011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告陈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身体因事故行手术治疗和内固定物需一年后拆除,故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票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治疗费损失共195.4元+19849.3元+5082.6元=25127.3元,原告仅主张赔偿25124.3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3、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40元/天=1800元,原告仅主张赔偿1720元,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某45天×48.36元/天=2176.2元,超出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其在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某计算按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某、渔业标准计付,即369天×48.36元/天17844.84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交通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赔偿210元属于合某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合某81693.34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应从原告获取的赔偿款中扣减。

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各部位受伤疼痛,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某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较为合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伤残赔偿的损失伤残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700元、护某2176.2元、误某17844.84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某58059.04元,没有超出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医疗费25124.3元,合某26844.3元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10000元。

综上,由于事故是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共同过错结合某成,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民事侵权责任,即(26844.3-10000)元×70%=11791.01元。被告陈某已赔偿的9000元应从原告获取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陈某尚应赔偿给原告11791.01元-9000元=2791.01元。被告陈某主张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把伤残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明确规定了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现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此一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苏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5059.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四、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1.01元(不包括被告陈某已赔偿的9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50元,被告陈某负担15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某丽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蒙雨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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