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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戊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刑终字第7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青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即墨市,汉族,系青岛卷烟厂退休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即墨市,汉族,系青岛卷烟厂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潍坊市,汉族,系青岛卷烟厂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潍坊市,汉族,系青岛宏光职业高中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四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仇某森,男,46岁,系青岛市房产局第二工程处工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青岛市,汉族,系鲁(略)号卡罗出租车车主,住青岛市X路小区X-X-X户。

原审被告人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户,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仇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仇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戊于1999年5月15日19时许驾驶山东(略)号拖拉机(后带挂车一辆,核定载重6吨),违章超载水泥15吨,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夏路路口时,因被告人于某戊超载致刹车失效,该车冲向福州路向北左转弯车道,与停车等候信号的鲁(略)号、冀(略)号、鲁(略)号出租车、鲁(略)号车相撞,后该车又冲向福州路西侧隔离带上的交通指挥灯电杆,相撞后该车仰翻。事故中致鲁(略)号、冀(略)号、鲁(略)号、鲁(略)号车及交通指挥灯损坏,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并致鲁(略)号车驾驶员李某丙乘车人仇某甲重伤,乘车人仇某乙轻伤,李某丁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戊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因被告人于某戊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略).7元,交通费100元,继续治疗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略).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因被告人于某戊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略).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618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略).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因被告人于某戊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19.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略)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略).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因被告人于某戊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9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5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因被告人于某戊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邵某某、宫某、吕某某、冷某某、于某己、李某丁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丙、仇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戊驾驶山东(略)号拖拉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及现场情况的真实性;有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证实因被告人于某戊的肇事行为,致被撞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失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戊所驾驶的山东(略)号拖拉机实际载水泥重量为15吨,系超载的事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戊系自动投案的事实;青岛市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书证实仇某甲、李某丙的伤情系重伤;仇某乙的伤情系轻伤;李某丁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医药费、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及海军第四○一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的证明、鲁(略)出租车的机动车维修发票、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单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戊的犯罪行为造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提取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戊交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人民币(略)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李某丙、仇某乙、李某丁提取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于某戊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18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李某丙、仇某乙、李某丁、栾某某由于某告人于某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某戊对其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人民币(略).7元;仇某乙人民币(略).4元;李某丙人民币(略).2元;李某丁人民币7598.5元;栾某某人民币(略)元。(以上数额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李某丙、仇某乙、李某丁已提取的人民币(略)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仇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在原判民事赔偿数额的基础上,要求增加赔偿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复查门诊挂号费、复查及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费共计人民币(略).57元;2.对原审被告人于某戊加刑或免除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被告人于某戊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对原判民事赔偿的数额亦表示服判,未上诉。二审期间,经对上诉人仇某甲、仇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二审期间所提交有关民事赔偿数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认定四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

1.上诉人仇某甲因重伤于1999年5月15日至9月1日在海军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略).7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根据海军四○一医院出具的证明,该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上诉人仇某甲于某审期间提供了其儿媳刘晓红所在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二审经审核,该公司证实刘晓红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该于1999年5月至9月期间因误工被扣4天的工资,计护理期间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1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公务人员市内出差标准每天6元计算(下同)为人民币654元;根据海军四○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仇某甲仍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200元,二审期间,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审查,认为其可根据相关病情所需确定检查治疗,故酌情赔偿其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元;财物损失酌情赔偿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元。

2.上诉人仇某乙因轻伤于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9月1日在海军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略)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根据其所在单位颐中公司青岛卷烟厂劳动工资处出具的证明,该住院期间共影响收入人民币5618元。二审期间,调取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工资单,证实上诉人仇某乙因住院被扣病事费、午餐费等共计人民币2297.11元;根据海军四○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仇某乙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上诉人仇某乙提供了其亲属邓延妮因陪护误工的证明,证实邓延妮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二审经审核属实,故认定上诉人仇某乙的亲属陪床误工费为人民币440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为人民币654元;根据海军四○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仇某乙后续治疗仍需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二审期间,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审查,认为仇某乙可根据相关病情所需确定检查治疗,酌情赔偿其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财物损失酌情赔偿人民币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11元。

3.上诉人李某丙因重伤自1999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在海军四○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4419.2元;交通费100元;因伤未愈,出院后复查花挂号费70元(其中上诉人李某丙提供的到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立医院、青岛骨伤医院挂号的费用因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定),医疗费人民币1083.3元;根据上诉人所在单位颐中公司青岛卷烟厂劳动工资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李某丙自1999年5月15日至2000年9月共因误工影响工资收入人民币(略)元。但二审期间调取上诉人李某丙的工资单审核,上诉人李某丙在此期间共被扣除病事费、午餐费等工资收入人民币4581.29元;根据海军四O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李某丙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上诉人李某丙一审期间提供了其哥哥李某盛单位青岛市市北区振东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盛因陪床误工被扣工资人民币9100元。二审经审核,该单位负责人证实该证明证实的情况不实,李某盛未因陪护影响工资收入,对其所提护理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此间上诉人李某丙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为人民币180元;根据海军四○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李某丙仍需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7000元,二审期间,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审查,认为李某丙有继续治疗之必要,故认定其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财物损失酌情赔偿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79元。

4.上诉人李某丁因轻微伤要求住院治疗,自1999年5月22日至7月7日共计46天,花医疗费人民币7498.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财物损失酌情赔偿人民币150元;根据海军四○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李某丁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上诉人提供了亲属唐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陪护误工费为人民币1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为人民币276元;海军四○一医院出具证明,上诉人李某丁仍需继续治疗费1700元,二审期间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审查,认为李某丁继续治疗的条件不足,故其继续治疗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丁的代理人提供了海军四○一医院出具的营养费证明,经审查,该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丁的病情与住院病历记载不符,故此证明不予采信。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于某戊赔偿上诉人仇某甲、仇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于某戊在公安交警部门共上缴赔偿款人民币(略)元,其中1500元用于某付清理事故租用吊机的费用,上诉人仇某甲、仇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仇某森提取人民币(略)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

二审期间,经讯问原审被告人于某戊,该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某庭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费、陪床误工费等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致民事赔偿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因原审被告人于某戊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处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四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鉴定费、李某丙的复查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及四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四上诉人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判处,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所提赔偿病历复印费、伤残补助费、李某丁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要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余款人民币2000元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人民币(略).7元;仇某乙人民币(略).4元;李某丙人民币(略).2元;李某丁人民币7598.5元;栾某某人民币(略)元(以上数额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李某丙、仇某乙、李某丁已提取的人民币(略)元)。

三、原审被告人于某戊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元;赔偿仇某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1元;赔偿李某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9元;赔偿李某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元;赔偿栾某某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元,于某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以上数额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甲、仇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提取的人民币(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玉光

代理审判员盖燕

代理审判员任道亮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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