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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上午,一绰号叫“癫婆”(身份不明)的女子在邓某的陪同下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罗某接电话后携带一粒麻古(毒品)和0.5克冰毒来到(略)广电宾馆,将携带来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绰号叫“癫婆”的女子。

2011年6月4日下午,邓某打电话给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罗某接电话后携带半粒麻古和0.3克冰毒来到(略)广电宾馆,将携带来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

2011年6月7日下午5时许,邓某打电话给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罗某接电话后携带7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来到(略)X区东方华天宾馆,在东方华天宾馆的停车场内罗某与邓某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7粒麻古(重0.66克)及一小包冰毒(重2.86克)。

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1)第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略)X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邓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且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在最后一场贩某毒品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有未遂情节。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本应采纳,但考虑到罗某第三次贩某毒品行为是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行的,毒品数额2.86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未遂情节,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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