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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江南某公司、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公路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农伟,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江南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星光大道X号大院内。

代表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X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江南某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某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南某市X区安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江南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南某市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某锋、人民陪审员雷碧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伟,被告一的代表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勇,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谭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三(发包人)和被告二(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二承包施工包括苏圩(延安)至那齐在内的四条公路,随后,被告二将江南某苏圩至那齐公路工程交给其江南某公司即被告一施工。2008年9月20日,被告一的员工(或者项目经理)谢代理代表被告一和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书》,由原告将石料运给被告一,用于那齐至延安(苏圩)道路建设,被告一付给相应的材料款和运输费。签订《运输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一却有拖欠材料款的行为。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的代表谢代理经过对账,由谢代理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延安工地材料款人民币171040元。在此前后,原告与被告一代表谢代理多次找到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文某(公司总经理)协商,要求支付材料款,文某承认欠付事实,但却以公路没有通过验收拿不到钱,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付。2011年7月16日,原告写信给被告三,要求被告三出面协调,被告三将信函转给被告一,被告一至今仍然拒付所欠的材料款。另外,原告知悉被告一施工的苏圩至那齐公路由于质量缺陷,虽经多次返工但尚未通过交工验收,目前被告一正计划实施再次修复,至今被告三还有约10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告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业主、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地材料款17104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时间从诉讼之日起算);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电脑咨询单;3、被告二电脑咨询单;4、被告三电脑咨询单;

以上证据1至4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施工合同文某》,证明被告三将苏圩——那齐公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二;

6、《中期支付报表(第1次支付)》,证明被告一是承包单位,高吉永是被告一的员工;

7、《中期支付报表(第2次支付)》,证明被告一是承包单位,谢代理是被告一的员工;

8、资金支付申请表,证明谢代理是被告一的员工;

9、《中期支付报表(第3次支付)》,证明被告一是承包单位,谢代理是被告一的员工;

10、谢代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代理的身份情况;

11、《运输协议书》,证明谢代理代表被告一和原告签合同,高吉永是石料签收员;

12、《关于苏圩至那齐公路工程质量问题的工作指令》,证明谢代理代表被告一签收该文某;

13、《欠条》,证明谢代理代表被告一和原告对账,被告一欠原告171040元;

14、《答复》,证明原告请被告三出面协调,被告三证实被告一拖欠原告材料款;

15、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一所做工程不合格,需要修复;

16、修复报告,证明被告一尚在修复公路,被告三欠付被告一工程款。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答辩称:1、我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授权谢代理向原告购买沙石以及签订运输协议书。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答辩称:1、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某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2、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并未欠付任何某程款。另外,原告只是出卖人,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人,所以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我方的诉请。

被告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2、《施工合同文某》;

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二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3、《关于苏圩至那齐公路工程质量问题的工作指令》;4、检查情况汇报;5、公路处公函;6、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3至6共同证明被告二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验收标准。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地材料款171040元及利息有何某据2、原告要求被告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责任有何某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被告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该证据只有复印件,但被告一承认谢代理是其公司员工,因此,该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一、被告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谢代理没有出庭,且该协议书中谢代理的签字应该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笔迹与之前材料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另外,被告一、被告二并没有授权谢代理对外签订任何某同。被告三认为这份证据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对谢代理是其公司员工无异议,从被告一、被告二无异议的证据看,谢代理并非是被告一公司的一般员工,应该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谢代理因工程施工需要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一、被告二认为该证据中谢代理的签名“应该”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被告一、被告二并未举证证实该反驳观点,因此,本院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三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三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对被告三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一、被告二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谢代理签收了这份文某,且不能确认谢代理的签名是否为其亲笔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谢代理没有出庭作证,欠条中谢代理的签名无法认定是其本人所签;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只有欠款的数额,没有附相应的单据,不能认定谢代理欠原告这些工程款,而且欠条中“欠款人”为“谢代理”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认为欠条中谢代理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质证意见,应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谢代理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欠条作为一张总的对账单据,没有附相应的单据,并无不妥;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苏圩(延安)至那齐公路的承包人,谢代理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为那齐至延安路段的施工对外签订石料买卖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谢代理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综上,被告一、被告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一、被告二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三建议原告根据合同主张权利,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5日,被告三作为业主与被告二签订《施工合同文某》,将苏圩至那齐公路K8-K18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将该工程中苏圩至那齐公路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即被告一施工,被告一指定谢代理担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08年9月20日,谢代理(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江南某X镇X路建设项目——那齐至延安路段所需的石料委托乙方运输;工程场点:延安镇;运输单价:石碴运输48元/m3(含材料费、运输费),石粉运输41元/m3(含材料费、运输费)。2009年11月21日,谢代理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梁某延安工地材料款171040元。欠款人:谢代理。”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运输协议书》名为运输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谢代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171040元。《欠条》出具日期是2009年11月21日,截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其开办人即被告二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三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江南某公司应向原告梁某支付货款171040元;

二、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江南某公司应向原告梁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71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江南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南某市X路管理处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某市江南某公司和被告广西华南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涛

附相关法律文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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