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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重庆某某水泥厂厂长。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晚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传唤后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单价280元每吨。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一次性支付了2000吨水泥预付款56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尚有1779吨水泥(价格498120元)未提货。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不能按期供货的情况说明》,后被告生产经营严重恶化一直停产,根本无法供货。因被告已无法依约向原告提供货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立即返回原告预付货款498120元并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单价280元每吨,采用先款后货方式,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2000吨水泥款560000元,合某期限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000吨水泥预付款56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确认原告尚有1779吨水泥未提货。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不能按期供货的情况说明》,说明因设备故障无法履行2009年10月16日合某,待恢复生产后才能供货。后被告生产经营严重恶化,现仍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合某已经到期,权利义务终止,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某,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放弃了2010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某、对账结算单、情况说明、支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某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预付了2000吨水泥预付款56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供应所需货物。因双方合某已经到期,且被告生产经营恶化,处于停产状态,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供货合某。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未供应货物的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结算单,被告尚有1779吨水泥未供货给原告,应该将1779吨水泥货款49812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供应货物,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从合某期满后即2010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98120元,并以49812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2元,公告费1000元,合某9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水泥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敏

代理审判员郝爽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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