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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销售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汉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8月,被告人王X在他人处以每颗0.4元的价格购买20000余颗假药后将假药出售给陈XX,后陈XX将该假药在重庆市X镇予以销售牟利。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被告人王X在四川省宜宾市一地摊上以每颗0.4元的价格购买23000余颗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批号、无有效期的自制药“九龙追风丹”,以其能治疗头痛头昏、耳吼耳鸣、风湿性关节炎等多种疾病进行宣卖,并以每颗1元的价格在重庆市奉节县、梁平县等地销售,后因销路不好,将23000余颗“九龙追风丹”卖给陈XX(已判刑),获利200元,陈兴旺在重庆市X乡、石某、五里乡X镇向多人销售。经鉴定,王X及陈兴旺销售的物品系假药。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王X到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X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陈XX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的人口信息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有偿销售自制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王X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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