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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常某某、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常某某、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常某某、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称,2010年1月3日,李西强驾驶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棠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撞上余得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夏连芳死亡。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西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一、被告系肇事车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肇事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亲属处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无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常某某的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李西强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堂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在该道路中间偏北侧将相向行驶的余得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夏连芳碾轧死亡。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西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常某某是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肇事司机李西强系被告常某某所雇用的司机。

二、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陪率。

三、死者夏连芳与其家庭成员均为非农户口。夏连芳生前与丈夫卢某甲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卢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卢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书证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事实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李西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驾驶超载车辆越道路中间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余得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李西强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由于李西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常某某替代承担。

依照原告方诉求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

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夏连芳的丧葬费应为x元,原告方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

3.财产保全费:102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卢某乙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岁,其抚养费为9566.99元×1年÷2人=4783.5元;卢某丙事故发生时未满十一岁,其抚养费为9566.99元×8年÷2人=x.96元,原告方请求x.4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请求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导致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的证据,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是由刑事犯罪所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造成了原告方亲属夏连芳的死亡,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x元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以上共计x.67元,被告常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x.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方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向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赔偿损失合计x.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各项损失x.5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负担18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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