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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土家族。

被告杨xx,男,土家族。

原告梁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原定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又在2011年9月14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杨xx于当天下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陈述其已到广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在原新花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xx;1986年生育次女杨xx。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一直不睦,长期处于将就维持状态。从1987年起,因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自2001年起,又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存在不忠实行为,由此,原告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8月18日要求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劝说,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在这之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无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双方关系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xx;1986年冬月生育次女杨xx。原告曾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劝说,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在这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结婚证丢失,无法在民政局查找相关档案材料,但原、被告于1982年生育长子杨xx,可以认定双方于1982年前已经一起生活,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在2010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说撤回了诉讼,于2011年8月24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可见从去年至今,原、被告间的关系没有改善;在本院的电话传唤中,被告杨xx陈述“她没我,我也没有她。”也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破裂。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予应诉,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xx与被告杨xx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殷贤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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