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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建材厂诉苗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舞钢市X村建材厂。

负责人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宗海群,河南某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某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舞钢市X村建材厂(以下简称刘某建材厂)诉被告(反诉原告)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苗某提出反诉并申请财产价格评估,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苗某放弃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恢复开庭继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海群、被告(反诉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建材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租赁范围、租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标的交给被告经营。至今租赁经营期满,被告应交租金180万元,而被告实际交付各项资金不足60万元,剩余租金应该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即刘某建材厂)。

被告苗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便投入资金开始修建道路、开挖平整土地,尚未生产时,原告提出干脆将该厂连同矿山出让给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刘某建材厂出让协议书》,2008年7月25日双方就原出让合同补充签订一份《出让合同》,并注明原有协议、合同如与本合同冲突概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双方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出让合同权利、义务。故此,原告以废止的合同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出让合同反诉人已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出让金及代替被反诉人偿还的外欠债共计635034.62元,依法应由被反诉人返还,同时返还在履行合同中反诉人修建道路、平整矿山开挖费(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按鉴定结论计算;后因未能鉴定,对该项请求不再主张)。

反诉被告刘某建材厂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返还635034.62元,因涉及出让合同问题,在另案已处理过,曾驳回了苗某的诉讼请求,其再次提出,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刘某建材厂(甲方)与苗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经营甲方建材厂,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年租金60万,乙方每年分两次支付完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刘某建材厂交原告经营。2007年11月1日刘某建材厂负责人董某(甲方)又与苗某(乙方)签订《舞钢市X乡刘某建材厂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舞钢市X乡刘某建材厂现折价为人民币95万元,含该厂债务。甲乙双方及原合伙人共同确认,一致同意本次甲方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5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出让价款之一部分,即人民币20万元,作为本次出让的预付款,由乙方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并本协议项下甲方庙街乡刘某建材厂业已合法过户至乙方名下,及相关证件手续合法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出让价款之剩余部分,即人民币3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汇入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相关具体事宜届时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适当地、全面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之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交易之10%违约金。2008年7月25日刘某建材厂(甲方)与苗某(乙方)又签订一份《企业出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2007年11月1日刘某建材厂转让协议一事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合同:一、乙方在原转让费9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0万元给甲方。二、乙方已付甲方现金、替甲方还外欠账(此处未填写具体数额)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单为准),下余(此处未填写具体数额)元,乙方于2008年7月28日开始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给本合同见证律师宋杰夫,甲方也在上述时间内将刘某建材厂所有证照、相关资料、印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正、副本)、环保评估等全部手续交给宋杰夫律师。三、甲方外欠债务由甲方通知债权人出具收条经乙方签字后到宋杰夫处领取现金,充抵乙方转让费,债权人不同意转让债务的,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关。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材厂有关证照过户登记,提供有关盖章、签字等必需合格手续,过户费用(以正式收据为凭)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甲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的其它无票据支出,由乙方承担五千元,多余部分由甲方承担。五、存放在宋杰夫律师处的出让金必须保证不低于10万元,待过户手续登记后甲方才能从宋杰夫律师处领取。过户时按乙方要求过户给杨风霞。六、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原有协议、合同如与本合同冲突,概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如有违约之处,违约方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甲方有董某签字并加盖有刘某建材厂印章,乙方有苗某签字,并有见证人宋杰夫签字。后刘某建材厂未将有关证照进行过户,双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份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苗某将建材厂返还给反诉原告舞钢市X村建材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2008)舞民初字第X号案件。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出让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签订刘某建材厂出让合同时的财物情况,原告要求返还刘某建材厂的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双方所涉刘某建材厂其它财物纠纷,如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并撤销了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刘某建材厂出让协议书》,2008年7月25日双方就原出让合同补充签订一份《出让合同》,并注明原有协议、合同如与本合同冲突概以本合同条款为准。而本案双方所争执的是双方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原、被告出租采矿权的行为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此,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即刘某建材厂的请求因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舞民再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出让采矿权的行为为无效时,已认定应当予以返还,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签订刘某建材厂出让合同时的财物情况,原告要求返还刘某建材厂的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亦未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仍无法支持。反诉原告苗某提出根据出让合同反诉人已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出让金及代替被反诉人偿还的外欠债共计635034.62元,依法应由被反诉人返还的请求亦未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涉刘某建材厂其它财物纠纷,如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某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舞钢市X村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苗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舞钢市X村建材厂负担;反诉费10150元由反诉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某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卓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某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某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

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某、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某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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