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1日至16日间,被告人兰某甲以移动电话(略)为联系工具,先后在三水区X街X巷田某庆的出租屋内、三水区X街道后岗靠铁路边的小卖部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田某庆3次共0.160克、何某强7次共0.469克。同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三水区X街道后岗靠铁路边处将被告人兰某甲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7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四份,其中2004年9月22日、2005年1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被抓前的一段时间都是与被告人兰某甲住在西南后岗的出租屋,并分别于2004年9月11日17时许、9月12日16时许、9月14日20时许向被告人兰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详细经过;被告人兰某甲贩卖毒品时以(略)的手机为作案工具。经其辨认,确认兰某甲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两份,其中2004年9月16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9月13日通过不知名的湖南人介绍,在西南后岗靠铁路边的小卖部以人民币50元向“阿强”购买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住的毒品海洛因后,留下“阿强”的手机号码(略),并以此电话相联系在同一地点分别于当日向“阿强”购买2次,9月14日购买2次,15日购买1次,16日购买1次,最后一次还未来得及吸食就被公安人员扣押。经其辨认,确认“阿强”是兰某甲,兰某飞是最后一次和兰某甲一起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证人兰某乙的证言,共六份,证实2004年9月16日10时许,其在西南后岗一巷遇见老乡兰某甲,并陪同兰某甲沿铁路X路行走至斜坡处,见兰某甲拿出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住的东西给另一老乡,听兰某甲说是“白粉”,兰某甲得款人民币50元,二人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还证实在其被抓四天前遇见田某庆,听田某庆说,现与兰某甲一起住,兰某甲正从事贩毒活动。
4、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9月16日1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抓获吸毒人员何某强后,何某强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阿强”购买,11时许,何某强带公安人员将兰某甲、兰某飞抓获,从兰某甲身上搜获一小包红色塑料纸包住的白色粉末。
5、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兰某甲后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用红色胶纸封包的白色粉末一包、号码为(略)的银白色手机一台并拍照;扣押何某强用红色胶纸封包的白色粉末一包。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分别从何某强、被告人兰某甲身上搜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各重0.067克、0.074克。
7、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有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7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号码为(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2004年9月15日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给田某庆和何某强,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703克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兰某甲上诉所提。经查,购毒人员田某庆、何某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兰某甲曾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其二人,并对上诉人兰某甲每次向他们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联络方式都作了具体陈述,上述购毒人员所称上诉人的手机号码与缴获上诉人兰某甲的手机号码相一致,且有证人兰某乙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诉人兰某甲与购毒人员何某强的毒品交易过程。购毒人员田某庆与证人兰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兰某甲案发前一段时间均与购毒人员田某庆一起住,足以否定上诉人兰某甲于2004年9月15日才到三水的辩解,以上证据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兰某甲的经过材料及从其身上扣缴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兰某甲向田某庆、何某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根据购毒人员田某庆、何某强的证言,结合两人购买毒品的价格及从现场起获的毒品数量,就低认定上诉人兰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703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兰某甲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7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兰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兰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邹晓翔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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