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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将他们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原告收废品,并签订了《租地协议》,原告向四被告交了当年的租地费5700元,合同期限三年,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国家或集体规划修建征地,乙方(原告)配合退出承包地,但乙方占用何年何月,剩余承包款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2011年6月初,子长县土地局收回了该租赁地,原告向六被告索要多收款项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退还多收租赁费4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2、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已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租赁费5700元;

3、子长县国土资源局出据的(20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由于土地局的文件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租地的用途是收废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认为自某没有见过土地局的通知,不知道这回事,第四组证据自某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系土地局出具,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四被告无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出现退还租赁费的事由,原告无权要求四被告退还租赁费,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四人将自某的承包地转租给原告,租期三年。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地界、地块(刘某三人的土地长51.8米、宽20.8米、刘某的土地长38.7米、宽18.6米)承包只按地块算不计亩数,每年承包费四家合计5700元,并在第三条约定:国家或集体规划修建征地,乙方(原告)配合退出承包地,但乙方占用何年何月,剩余承包款项甲方如数退还乙方。乙方代表刘某于2011年3月31日将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土地承包费5700元领走。2011年6月初,子长县土地局给原告下达了(20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审批,在刘某沟村水泥厂(四被告出租的土地)下占地经营,责令七日内自某拆除违法占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搬离该地,并向四被告索要多收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退还多收租赁费4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是国家,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指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出租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的性质既非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也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但其性质仍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经营收废铁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土地用途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推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承包地出租给原告时就明知原告使用该承包地不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租赁土地合同》时就已明确不是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此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关于承包地用途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2035元。上述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雄厚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某、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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