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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志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4月28日11时许,双方在南某市X村那眼坡因祖屋旁边堆放泥土的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志及其妻子黄XX的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黄XX右侧颞顶部骨折伴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被害人李某志头皮创口总长度达12.8cm。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也被被害人李某志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黄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就诊病历等书证;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志、黄XX的陈述;证人李某恩、李X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志、黄XX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一致协议,称双方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当,故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各人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李某志、黄XX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具了谅解书,称双方是堂兄弟关系,因为邻里琐事纠纷引发本案,事后被告人已对其表示歉意,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为亲属、邻里间因相邻纠纷引发,双方是堂兄弟关系,平时相处融洽,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本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志在发生矛盾后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与被告人相互斗殴,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持木棍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构成自首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应对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本案是因亲属、邻里间因相邻纠纷引发的突发案件,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均没能够正确处理,进而引发打斗,导致双方都有人员受伤,双方均存在一般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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