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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与新乡市正亚蒸呢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正亚蒸呢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某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游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正亚蒸呢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正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游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游某不服又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游某及被申请人新乡正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1984年参加工作,后调入新乡市蒸呢布厂。2004年10月27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以承债方式取得新乡市蒸呢布厂的产权。2001年12月11日,原告与新乡市蒸呢布厂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告)负担本人的保险金(养老、医某、工伤、失业),必须提前向甲方(新乡市蒸呢布厂)交纳半年900元。二、如不交,乙方自愿按自动离职处理。三、保险金计算时间从2002年元月份开始执行。四、甲方给乙方连续计算工龄。”2006年1月23日原告在缴纳了2005年的保险金后,因保险金缴纳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未再缴纳保险金。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上班通知,原告未到单位报到上班。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其工会发出关于与游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得到工会同意后,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同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转移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协议的性质应视为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自2006年1月起原告二年多未向被告缴纳保险金,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按协议约定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后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并未报到上班,被告在此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被告也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游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游某与新乡市蒸呢布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游某负担本人的保险,必须提前向新乡市蒸呢布厂交纳半年900元,如不交,游某自愿按自动离职处理。游某自2006年元月交纳了2005年的保险金后,未再交纳保险金,而且在新乡正亚公司向其发出书面上班通知后,未到单位上班,新乡正亚公司解除与游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游某上诉请求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成立。游某上诉请求退还股份分红,因其未在申请仲裁时提起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游某申请再审主要称,自己与新乡市蒸呢布厂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将该协议及上班问题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游某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赔偿金等六万余元。

被申请人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游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正亚蒸呢布有限公司,红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2008年10月24日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游某又于2009年2月16日以相同的诉求和理由再次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经一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游某不服以相同理由上诉,本院二审分别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游某诉新乡市正亚蒸呢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游某于2008年10月起诉后,又于2009年2月以相同的诉求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分别先后立案并作出内容相同的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游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计20元,退还游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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