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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斌,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xx。

代表人邓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义恒,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秦逸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的代表人邓某某未到庭以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书面诉称,我曾驾驶助力摩托车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湘x自卸货车在道县X路同向行驶时,因被告蒋某超车而将我撞伤,造成我伤残八级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先后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至今尚未康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多次索赔,被告蒋某已付医疗费等费用19900.00元而拒付其他费用。鉴于被告蒋某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故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害赔偿金112256.72元(包括医疗费48572.08元、鉴定费702.00元、误工费5149.16元、护某3751.48元、交通费39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732.00元、摩托车赔偿金3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且扣除被告蒋某已付的19900.00元)。同时提交: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②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③道县人民医院“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及附“结帐明细单”原件一份;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原件五份(其中住院类一份、门急诊类四份)及附“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诊断证明”原件、“出院证”原件各一份;⑤道县中医院“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和“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及附“出院通知单”原件一份;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⑦交通费票据原件15张;⑧助力摩托车“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提出,本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人身伤害和摩托车受损的侵权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书面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交: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②《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和《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各一份及附《保险业专用发票》原件一份;④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保证金“湖南某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原件五份;⑤“道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二份;⑥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条”原件和“领条”原件各一份;⑦司机杨运水出具的租车“收条”原件一份。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斌提出,本案原告何某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被告蒋某订立交强险合同是实,并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提交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蒋某驾驶号牌湘x中型自卸货车自道县汽车北站方向开往道县人民医院方向,当车行驶至道县X路X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前面的原告何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日铃助力摩托车相撞,从而造成原告何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某当场向道县交警部门报案和拨叫“120”急救电话,原告何某当日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广西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5月27日由被告蒋某租车接转至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遂至2011年7月11日出院,原告何某至今尚未痊愈。2011年5月19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2011年8月10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的伤残程度分析为:“1.何某(指本案原告,下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65%以上,其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八级伤残)。2.何某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第1-5肋),其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九级伤残)。3.何某腰2、3、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导致脊柱侧弯,腰部活动丧失20%。其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双肺挫伤1.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第1-5肋)1.3右侧血气胸1.4左侧胸腔积血1.5心肌挫伤1.6纵膈气肿。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撕脱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4.腰4椎体骨折。5.右颈、胸、肩部皮下气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失血性贫血(中度)。8.低蛋白血症在。9.低氧血症。10.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11.腰骶部皮下积血。其最高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八级伤残)。”本案经道县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蒋某先后向原告何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00.00元,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何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何某系农村居民,其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某,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蒋某于2008年11月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于2010年10月13日购买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号牌登记为湘x,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24时止”,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害,其中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48442.68元(含道县人民医院的3337.0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38724.31元、道县中医院的6381.30元),鉴定费700.00元;②误工费因原告何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某2011年度农业平均收入16518.00元除以365天再乘以误工时间114天(自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9日),计币5159.64元;③护某因护某人员无收入,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5.00元乘以护某期限86天,再乘以护某人数1人,计币1290.00元;④交通费凭正式票据13张,乘车费计币653.00元,租车费经核实系实际发生费用计币600.00元,合计1253.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某2011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人每天12.00元乘以住院期限45天计币540.00元,省外按每人每天15.00元乘以住院期限41天计币615.00元,合计1155.00元;⑥营养费根据原告何某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人每天15.00元乘以住院期限86天计币1290.00元;⑦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何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某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622.00元乘以赔偿年限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5%,计币39354.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蒋某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①道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二份,分别证实原、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等基本情况;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填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印章一枚以示复印属实,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机构类型等情况;②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③道县人民医院“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及附“结帐明细单”原件一份和“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即2011年4月15日、已付医疗费3337.07元(含住院费3335.07元、门诊费2.00元)等情况;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原件五份(其中住院类一份、门急诊类四份)及附“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诊断证明”原件、“出院证”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41天(即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27日)、已付医疗费38724.31元(含住院费37973.42元、门诊费750.89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予促进骨折愈合、对症等处理”、“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如有不适,随时就诊,1个月后入院复查”等情况;⑤道县中医院“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和“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及附“出院通知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44天(即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11日)、已付医疗费6381.30元(含住院费6366.70元、门诊费14.60元)等情况;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已付鉴定费700.00元等情况;⑦交通费票据原件13张和司机杨运水出具的租车“收条”原件一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已付乘车费653.00元、被告蒋某已付租车费600.00元;⑧《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实本案涉及的自卸货车系被告蒋某购买、已登记上牌等情况;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和《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各一份及附《保险业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已订立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及责任限额等情况;⑩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保证金“湖南某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原件五份、“道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二份及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条”原件和“领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向道县交警部门共交纳保证金54000.00元(现有35000.00元)、已向原告共支付24900.00元等情况。

原告何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件2张,系原告的子女自外地探望所付的乘车费用,而非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其助力摩托车“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仅证明原告2009年7月22日购买该日铃助力车的价款为“3000元”,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车在本案中的受损情况,亦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原告何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日铃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事实成立。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加之被告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且赔偿部分费用,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蒋某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道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何某、被告蒋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何某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同时诉请“由二被告赔偿摩托车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事实成立”的代理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依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056.64元(含误工费5159.64元、护某1290.00元、交通费1253.00元、残疾赔偿金393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合计67056.64元;

二、原告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41587.68元(含医疗费38442.68元、鉴定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0元、营养费1290.00元),由被告蒋某赔偿其中的70%即29111.38元(含已付的249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逸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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