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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与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地址:佛山市X村镇X路旧猪场。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原顺德市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属燃气经营企业。2003年12月8日,原告向施云山经营的商店提供气源,被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当日,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货车和气瓶。2003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商店提供气源为由,对原告作出南执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并对原告处以(略)元罚款。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执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648元。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并参照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南府[2003]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职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是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属于燃气经营企业。被告在询问有关当事人后,查实原告向施云山经营的商店提供气源的事实,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接受处理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也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供应站属于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对其应适用广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规定,我供应站因只具有经营方式为零售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故性质应为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销售网点,不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的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此不能适用《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2.我供应站与客户只是买卖关系,无权审查也不知买方施云山是否是经营者以及其所经营的商店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3.施云山经营商店才两天,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被上诉人不应根据施云山的证词作出处罚决定。4.被上诉人在我供应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罚款(略)元,属处罚畸重。5.被上诉人在处罚我供应站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错误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补充提供了三份证据:1.施云山的《询问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X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3.各地燃气价格。经查,证据1在原审过程中已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佛山市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四节的有关内容,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对施云山、黄某乙、黄某甲的《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阿力山燃气有限公司陈村庄头供应站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南执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接受处理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因其不是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能适用《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经查,上诉人属拥有零售液化石油气经营权限的燃气经营企业,其实际也实施了瓶装燃气充气的行为,对其按照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其无权审查购买方的性质,故不知施云山经营的商店是否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查,《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并未对是否明知予以规定,只要其实施了该行为即属违法,加之燃气行业属危险品经营,上诉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对购买方是否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行审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施云山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没有相反证据来否定施云山的证言,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亦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处罚畸重,但鉴于上诉人实施该违法行为已持续较长时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并未显失公正,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错误。经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南执处告[2003]X号《接受处理通知书》确实存在条文颠倒的不当之处,应予指正。但该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其他错误行为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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