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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自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饶某在其经营的本市X路X弄北X号精艺招牌设计部接到买家需伪造三枚公章的业务后,在明知自己无刻制公司印章的资格且对方未提供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按照要求为买家伪造了三枚公司印章,章名分别为“上海广荣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广荣轮胎销售有限公司x发票专用章”、“上海广荣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枚公司印章出售给买家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枚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戚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财物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饶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造印章、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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