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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马××,新乡市红旗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28岁。

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七月十六认识,经短暂接触后,又因双方均为二婚,就草率地于农历十一月二十七结婚。婚后没多长时间,原告就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春节过后,被告和原告吵架,被告将原告骑的摩托车故意推到河里,逼迫原告去引产,非要和原告离婚。后经其父母、亲属多次到原告家说和,原告才勉强同意与被告继续生活。可是没多长时间,被告就又对原告辱骂、殴打,并两次将原告的手机摔坏。经过反复思考,原告认为已无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被子柜三件、布衣沙发三件、梳妆台一个、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动自行车一辆等共计x余元。2009年6月,原告为了让被告挣钱养家,从娘家借款6000元,从婆婆手中借款2200元,花8200元从油坊堤村村民李某旺手中购买奔马车一辆。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二人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从娘家的借款6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小鸟电动车售后服务信誉卡1张,证明电动车系原告婚前财产。3、八方电器提货凭证1份,证明格力空调系原告婚前财产。4、朗公庙宏业家俱城收据1份,证明全套柜、捌角沙发及大理石餐桌系原告婚前财产。5、照片1张,证明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父亲,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某、李某于2008年8月16日(农历七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张某以李某好吃懒做、经常对其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李某均为再婚,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张某称婚前对李某缺乏了解,婚后李某好吃懒做、经常对其辱骂、殴打从而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李某在庭审后又主动表示希望与张某和好,因此,张某也应当给予李某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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