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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

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刘某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方代表李xx以重庆xx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xx为甲方,签订了由甲方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乙方重庆xx有限公司,拆迁重庆市X区xx路重庆xx刺绣厂等建筑物,并由李xx个人交了保证金6万元,交款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工某暂定16000平方米,工某造价:乙方拆除的一切建材归乙方所有,不互补拆除费用。所交6万元保证金,拆除工某完工某5日内全额返还给乙方。如不按时返还保证金按总价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支付给乙方,约定签订合同45日后书面通知乙方拆迁施工,时至现在快两年都未通知进场拆迁。无数次找甲方不施工某返还保证金无果,2009年3月31日张xx书面约定2009年6月15日前进场拆迁,如不能进场拆迁支付违约金20000元。开始公司还说等几天,再等几天,后来人去楼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1、返还保证金6万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旧房屋拆迁施工某同》;2、支付违约金2万元;3、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支付本次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5、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系具有爆破与拆除工某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08年8月13日,渝杭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旧房屋拆迁施工某同》,约定:重庆xx置业开发项目所在地的旧房屋拆迁工某交给乙方拆迁;工某名称:重庆《xx空间》(暂定名);工某地点:重庆市X区xx路重庆xx刺绣厂等建筑物;进场时间:签署本合同后45天后(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承包范围:重庆xx置业开发公司项目所在红线范围的旧房屋拆迁工某,归乙方拆迁施工;工某造价:乙方拆除的一切建材归乙方所有,不互补拆除费用。其中第五条其它结算事宜第2条:关于质保金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陆万圆整,签定合同时暂交纳¥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人民币),进场三天内再交纳¥40000元(大写:肆万元人民币),本合同方可生效。保证金在乙方拆除施工某成后,双方验收某字5日内全额返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如不按时返还保证金按总价1‰天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工某工某、工某、付款方式及双方职责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渝杭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将6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09年3月31日,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公司签署《关于重庆渝中区X路旧城改造项目延期拆迁时间的约定》,内容为:重庆xx有限公司:我方约定贵方于2009年6月15日前进场拆迁旧房工某,若不能进场,贵方可退出,双方即解除合同,由我方向贵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贰万元整)。特此约定。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张春,2009年3月31日。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工某人员李xx、冯xx签字并签署意见:同意以上协议。约定签署后,原告仍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旧房屋拆迁施工某同》、收某、2009年3月31日承诺书、资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旧房屋拆迁施工某同》及《关于重庆渝中区X路旧城改造项目延期拆迁时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关于重庆渝中区X路旧城改造项目延期拆迁时间的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6月15日前进场拆迁旧房工某,若不能进场,原告方可退出,双方即解除合同,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进场施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收某的保证金60000元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保证金在原告方拆除施工某成后,双方验收某字5日内全额返还给原告方,如不按时返还保证金按总价1‰天计算支付给原告方。因原告方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签订的《旧房屋拆迁施工某同》,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旧房屋拆迁施工某同》;

二、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

三、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建蓉

审判员陈燕

人民陪审员刘某全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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