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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韦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熙惠,系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防城港市X区中行宿舍。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山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中心副主任,现住(略)。

被告:唐某丙,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X栋X单元X室。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现住广西防城港市X区兴港大道X号人民银行住宅楼X幢X号。

原告马某诉被告韦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于2011年8月29日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唐某杰于1988年3月29日结婚。婚后,唐某杰因病于1996年12月去世。原告与唐某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间位于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人民银行住宅楼X幢X号的房改房。自唐某杰去世至今,该房屋的继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对位于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人民银行住宅楼X幢X号房属于唐某杰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其故去的丈夫唐某杰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位于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人民银行住宅楼X幢X号房的事实;3、(200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2000年就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过诉讼的事实;4、唐某杰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唐某杰已死亡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陈某是被继承人唐某杰继女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身份情况;7、死亡证明,证明继承人唐某清于2003年10月23日死亡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韦某的身份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唐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户籍变更的事实;10、广西向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向阳估字2011第12555E号),证明案涉房屋总价值为17.98万元;11、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人事科出具的材料及本院(2000)港民法字第X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陈某和唐某杰存在抚养关系。

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某与唐某杰于1988年3月29日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于1996年购买了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人民银行住宅楼X幢X号房改房,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唐某杰,附记部分记载“五年后方可进入市场”。唐某杰于1996年12月去世。唐某杰与前妻生育唐某清、唐某乙、唐某丙三个子女。唐某清已于2003年10月23日死亡,其妻子为韦某,两人生育儿子唐某甲。陈某为马某亲生女儿、唐某杰之继女,自1988年始便和唐某杰、马某共同生活,和唐某杰存在抚养关系。唐某杰父母均先于唐某杰离世。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总价值为17.98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唐某杰于1996年去世,其遗产应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诉请对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人民银行住宅楼X幢X号房属于唐某杰遗产部分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唐某杰,但因该房屋为原告马某与被继承人唐某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且根据我国现行住房改革制度和相关福利政策,该房屋应属唐某杰与马某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五年后方可进入市场”,故至今该房屋已可以继承、转让等方式转移其产权。因继承人唐某清已于2003年死亡,故对唐某清继承唐某杰之遗产份额转由唐某清之继承人继承,即由韦某与唐某甲继承唐某清可继承唐某杰遗产之份额。唐某杰之继女陈某自其9岁即1988年始便和唐某杰、马某共同生活,已与唐某杰形成抚养关系,故其亦可继承被继承人唐某杰之遗产。综上所述,本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马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唐某杰之遗产,由马某、唐某乙、唐某丙、陈某、韦某和唐某甲依法继承,其中马某、唐某乙、唐某丙、陈某分别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韦某和唐某甲共同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即马某拥有该案涉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遗产为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多个继承人分别继承相应份额,若分割则影响了该房屋的效用,不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且原告马某拥有该案涉房屋的十分之六份额,故本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马某所有,并按照其他各继承人所继承的相应份额及房屋现总价值17.98万元进行计算,由马某补偿房款17980元给唐某乙、17980元给唐某丙、17980元给陈某、17980元给韦某和唐某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人民银行住宅楼X幢X号房属于唐某杰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由马某、唐某乙、唐某丙、陈某分别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韦某和唐某甲共同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人民银行住宅楼X幢X号房归马某所有,由马某补偿房款17980元给唐某乙、17980元给唐某丙、17980元给陈某、17980元给韦某和唐某甲。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某、被告唐某丙、被告唐某乙、被告陈某各负担550元、被告韦某和唐某甲共同负担55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告在支付房款给五被告时分别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人民陪审员唐某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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