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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文那股份有限公司(HAVANNA,S.A.)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文那股份有限公司(x,S.A.),住所地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银海7600博拉登森X号。

法定代表人卡洛斯•希奥瓦内利,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上诉人哈文那股份有限公司(x,S.A.)(简称哈文那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哈文那公司提出的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了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哈文那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哈文那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哈瓦那”为古巴首都的名称,基于历史等相关因素影响,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城市较为熟悉,其属于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为“x”,与古巴首都哈瓦那的英文“x”仅有一个字母“N”的差别,二者近似度较高。作为英文,“x”属于拼写读音较为简单的英文,中国相关公众通过拼写即可很容易地将“x”与“哈瓦那”联系起来。在此情况下,中国相关公众亦有可能将仅差一个字母的申请商标认读为“哈瓦那”的英文名称。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是该商标可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法定条件,哈文那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哈文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并非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实践中有很多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类似的标志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亦说明该商标具备可注册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哈文那公司,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曲奇);饼干;可可;夹心巧克力糖;糕点;蛋糕;糖果。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x”译为“哈瓦那”,是古巴首都,申请商标与“x”近似,不得作为商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哈文那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不是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未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x”译为“哈瓦那”,为古巴首都,属于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x”近似,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别国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哈瓦那英文译文“x”为笔误,哈瓦那应被译为“x”。

另查,哈瓦那为古巴首都,其英文为“x”。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英汉大词典》中关于“x”单词的解释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基于历史等相关因素影响,中国公众对于古巴首都哈瓦那较为熟悉,“哈瓦那”(英文为“x”)属于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为“x”,与古巴首都哈瓦那的英文“x”仅有一个字母“N”的差别,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二者在拼写、认读上极为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哈文那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使用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以及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依据,对于哈文那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哈文那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哈文那股份有限公司(x,S.A.)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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