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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孟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汝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孟某乙,组长。

第三人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村委会计,一般代理。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以黄某女为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孟某甲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审理需要及原告申请,先后追加汝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黄某女在诉讼中于2007年12月病故,其子滕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作为本案原告,黄某女之女滕××声明其不参加诉讼,利害不图。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4月11日两次进行调解,终未达成协议;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汝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长孟某乙、第三人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1993年土地承包,原告母亲黄某女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在三屯村X路X村X.9亩耕地耕种。后因黄某女年龄大,耕种土地困难,让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一袋玉米。2002年大路扩建,被告没有同原告方协商,就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栽种杨树。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欲收回耕地,但至今协商未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栽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所有杨树归原告所有,收回承包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辩称,所争执的土地所有权系生产组所有。1995年麦收后,原告将土地交给了生产组。因被告原责任田地质薄,组长把该地调整给被告作为弥补,由被告耕种并收益。当时组长只让被告承担该0.7亩地的农业税、各项提留和杂工。土地延包时,组里仍按被告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进行了延包,从法律和政策上确定了被告对该地的承包权益。被告是从生产组里承包的,不是从原告手里转包的。被告只和生产组之间有土地承包关系,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002年,根据上级号召,被告在该地栽上了树,树是栽在了被告的承包地里,因此,收益权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生产组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已终止,被告与生产组形成实际上的新的承包关系,该土地的承包收益应归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汝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述称,该组上任组长是郭××,其在任期间原土地承包人黄某女主动把土地交到组里,表示不再种了,地上一切义务不再承担。后来,郭××把地交给被告孟某甲耕种,一切土地上的义务由孟某甲承担。

第三人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屯村委)述称,该村X年责任田分产到户,至2001年期间,按各组打地人口,收取乡统筹、村提留、农业税,分派义务工。届时由各组组长收齐交村,由村交乡里,统一结算,各组不能少一人。2001年至2005年实行费改税,各项费用降低了。在1995年至2001年间,有些农户种地不划算将地交回。四组黄某女全户一人,儿子为非农户口。1995年黄某女因年纪大,无力耕种,本人自愿将责任田交还给组,由时任组长郭××将该地给孟某甲耕种,各项费用由孟某甲负担,黄某女于2007年死亡。

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人黄某女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孟某甲是否成立。2.黄某女将承包地交组集体,能否认定属主动交回并终止承包关系,被告孟某甲辩称其与村组集体形成新的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其辩解是否成立。3.争执土地上所栽种杨树,如何确定其权属。

关于焦点1、2,原告滕某某认为,当时因黄某女年纪大种不动地,找到四组时任组长郭××让他找一个人耕种,并没有把地交回,其处分的是承包土地的收益权而非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6条第5项载明: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间可以出租、转包、互换、入股、抵押,也可继承。黄某女是经人介绍转包土地,当时与孟某甲约定每年给一袋玉米。另外,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交给发包方,但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发包方是三屯村委,黄某女没有向村委说过,不能认定自愿交回并解除承包合同。原告滕某某举证有1998年7月25日黄某女与三屯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

被告孟某甲质证认为,1995年黄某女因自身年纪大无法耕种而主动将承包地交所在第四村X组,而土地承包具体是由各组实际操作的,黄某女把土地交回组相当于交回村委。被告是经四组上任组长郭××手从四组接种的土地,没有从黄某女手接地,也没有每年给其一袋玉米的约定。被告接种该地后,同时承担相应的提留、统筹等费用,与村组形成实际上的承包关系。黄某女与村组已解除承包关系。对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只是村组当时应该收回而未收回该合同。同时举证有2007年11月9日法庭询问郭××笔录及2008年7月27日三屯村委出据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观点。

第三人三屯村X组、三屯村委同意被告孟某甲意见。

关于焦点3,被告孟某甲称,2001年根据县里政策要求在争执土地上栽种的树,上级提供树苗49棵,其余是被告自己的苗。目前争执土地上栽种杨树84棵,依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树木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该树木长在原告方承包地内,应归原告方所有,对被告其他相关陈述无异议。原告自认未对树木进行过管理。原告举证有汝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明涉案杨树价值2975元。被告孟某甲认为,该价格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原告承认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孟某甲所争执的土地位于三屯乡X组北堡村北,县城至三屯公路东侧,证载面积0.9亩,实际面积0.7亩(扣除沟渠所占部分)。自1993年,黄某女因自己年纪大,无力耕种,而找到时任三屯村X组组长郭××,要求把土地交回组集体,让别人耕种,由耕种人承担依附于该地上的乡、村提留和义务工等,黄某女不再承担。后经郭××手将该土地交由被告孟某甲耕种并由其承担相关土地上的费用。1998年土地延包,黄某女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与第三人三屯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止。该土地在被告孟某甲经营期间,2001年依上级政策号召,由被告孟某甲在该土地上栽种杨树85棵,目前为84棵,其中49棵树苗由上级派发,其余由被告孟某甲出资购买栽种。2007年,原告滕某某找到被告孟某甲要求收回承包地,后经所在组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以黄某女为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黄某女于2007年12月病故,滕某某作为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黄某女之女滕××放弃诉权,不愿参加诉讼,并表示利害不图。

另查明,诉前原告方委托物价部门对所争执的土地上84棵杨树进行鉴定,物价部门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汝价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认定树木价值为2975元。被告认为鉴定时被告未到场,鉴定程序违法。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汝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杨树价格为3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黄某女于1995年将自己承包地交到组集体能否认定为自愿交回并解除承包合同关系,二是在被告从组集体接手土地耕种期间,该地上栽种的84棵杨树的产权归属问题。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方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结合本案,发包方为第三人三屯村委,因此,黄某女向组集体交地不能视作向发包方交地。其二,也没有“提前半年以书面方式通知发包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形式要求,因此,不能认定黄某女自愿交回并终止合同。黄某女死亡后,原告滕某某作为黄某女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同时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黄某女处分的是该承包土地的收益权的观点成立,又因其处分使用权无明确约定期限,依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不定期的民事行为,权利人可随时收回。故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既然黄某女处分了该承包地的收益权,则被告孟某甲对该土地耕种,承担相应地上费用,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收益权。那么,被告经营期间,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上级要求),在该土地上栽种杨树,同样享有对所栽种杨树的收益权,即该争执的84棵杨树应归被告孟某甲所有并收益;作为已经处分了收益权的原告则不再享有对该争执杨树的收益权。这样,便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属物分属不同主体且需要移转土地的情况。依据物权法及民法相关规定,土地上树木系附属物,系从物,在土地移转时从物应一并移转。另外,鉴于地上附属物属特殊物——林木,其处理(主要指是否允许采伐)涉及相关林业法规、政策,根据民法有关“添附”的理论,在“拆除”明显减损价值或按照相关法律政策(林业法)不允许“拆除”的情况下,较为妥当的作法是折价归“财产权人(本案指土地使用权人)”。本案财产权人为原告方,故应合理作价将该84棵杨树判归原告,由原告给被告孟某甲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参照物价部门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3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孟某甲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84棵杨树所有权转归原告滕某某享有。

二、原告滕某某向被告孟某甲支付补偿款37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三、驳回原告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姬章和

人民陪审员刘国伟

二Ο一Ο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申山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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