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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基尔赫兰德克朗思市07500共和国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法国梦得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牛头角安华街X号兆景楼X楼H室。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第三人法国梦得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梦得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22日,陈国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蒙莉花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1996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帽、围某、鞋。2004年8月2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梦得娇公司。经续展,现争议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博内特里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梦特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博内特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书确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最早时间为1995年11月7日。2005年7月20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蒙莉花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博内特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于199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而博内特里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撤销申请的五年期限。博内特里公司认为,博内特里公司“花图形”、“梦特娇”、“x”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4年6月22日,而博内特里公司“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最早时间为1995年11月7日,也就是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博内特里公司“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博内特里公司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基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撤销申请,应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关于博内特里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博内特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主观恶意,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争议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2、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3、原审第三人受让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字号为“梦得娇”,更增加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被以博内特里公司“梦特娇”服饰所采用的颜色和风格、方式使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梦得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2日,陈国鸿向商标局申请争议商标(见附图)。1996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帽、围某、鞋。2004年8月25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梦得娇公司。经续展,现争议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博内特里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博内特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多份分别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以及其他法院所作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核对,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最早时间为1995年11月7日。

2005年7月20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关于博内特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花图形”、“梦特娇”商标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争议商标于199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而博内特里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7月20日,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博内特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博内特里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博内特里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三、关于博内特里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博内特里公司的“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虽已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博内特里公司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主观恶意,才不受五年时效的限制。博内特里公司认为梦得娇公司企业字号“梦得娇”是模仿其“梦特娇”商标,梦得娇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与“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但争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最初是由原注册人陈国鸿分别于1994年6月22日和1995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25日才依法转让给梦得娇公司,因此,本案尚无充分事实能证明原注册人陈国鸿在1994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即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博内特里公司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确认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期限的部分。博内特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博内特里公司“花图形”、“梦特娇”、“x”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梦得娇公司均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有恶意。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博内特里公司提起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9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而博内特里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显然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撤销申请的五年期限。

博内特里公司上诉主张,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撤销申请的五年期限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在期限计算上必须严格掌握。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4年6月22日,而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最早时间为1995年11月7日,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博内特里公司尚未成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其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博内特里公司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博内特里公司也必须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才能基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撤销申请,从而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博内特里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注册人陈国鸿在1994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已无必要进行评判。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博内特里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博内特里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明确针对的是注册行为而非受让行为,故博内特里公司关于梦得娇公司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内特里公司关于梦得娇公司的字号为“梦得娇”,争议商标以“梦特娇”服饰所采用的颜色和风格、方式使用,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内特里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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