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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侯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乙(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1997年1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0年有期徒刑,200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和人民陪审员陈某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侯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十四次采取入室盗窃方式,盗得十五辆摩托车,其中在洋际乡境内作案八次,盗得九辆摩托车;清溪镇境内作案六次,盗得六辆摩托车,上述摩托车的价值经物价鉴定为x元。被告人侯某乙明知摩托车系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所得,仍先后三次收购其三辆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该财物价值为7918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14次在清溪镇境内盗窃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该事实系公安机关诱供所致。其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第10-14次盗窃的事实,缺乏证据,应予核减。2、起诉书指控的第1-9次作案的摩托车总价值应为x元,而非x元,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1、3、5、7次摩托车估价超过被害人购买该车市场价,应予核减。3.案发后,被告人已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所盗摩托车,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持异议,但辩称,其购买三辆摩托车之后均不同程度进行了修复,价格鉴定时未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先后九次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盗得十辆摩托车,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的价值为x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安仁县X乡新市X组刘某丙家盗窃一辆旧款红色男式钱江摩托车。之后陈某甲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乙。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2748元。

2、2009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安仁县X乡X村石湾组陈某丁家里盗窃了两辆钱江男式摩托车。陈某甲在房子的门前捡了一块5、6尺长的木头,把木头靠在墙壁上,然后踩着木头爬上了二楼进入房内,在一楼的厅堂里停了陈某丁和陈某平的两辆钱江的男式摩托车,当时车子没有上锁,陈某甲分两次将车推出外面,用自带的小刀将车点火线切掉并发动骑到附近的山上藏起,几天后以每700辆元的价格卖给永兴县人,其中陈某丁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永兴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丁的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1209元,陈某平的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2290元。

3、2009年农历6月1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安仁县X乡新市X组甘某某家里盗窃了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几天后就以9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3276元。

4、2009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安仁县X乡新市X组刘某戊家里盗窃了一台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然后直接就骑到了龙海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龙海镇人侯某癸。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2490元。

5、2009年4月29日晚上12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安仁县X乡新市X组侯某己家里盗窃了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第二天以1500元的价格卖到了永兴县X乡王某某。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5112元。

6、2009年5月12日晚上12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安仁县X乡新市X组曾某某家里盗窃了一台赛阳牌男式摩托车。第二天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乙。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1750元。

7、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12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安仁县X乡X村库上组尹某某家里盗窃了一台纵情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当夜就骑着摩托车到龙海,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乙。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3420元。

8、2009年5月18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安仁县X乡新市X组谢某庚家里盗窃了一台红色男式新大洲摩托车。当夜就骑着摩托车到龙海茨冲以1410元价格卖给龙海镇人侯某某。该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4572元。

9、2008年5月5日左右一天傍晚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略)谢某辛家里盗窃一辆欧派电动车。当时陈某过这栋房屋旁边,看到门上的锁被撬开了,于是就推门进去看到里面有辆电动车,把该电动车推到外面,因为是电动车不能发动,就叫了一辆拖拉机把该辆电动车装上,送到县城给其弟陈某某用。2008年农历12月27日,谢某辛看到电动车停放在陈某甲家前面,就将该电动车骑回家。该电动车经估价鉴定价值21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陈某证明:2009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摩托车停放在家中的厅屋里,次日早上7点左右,刘某现大门被打开,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系钱江125型,红色,没上牌,发动机号x,车架号是x。该车是2004年6月14日在耒阳花4480元买的。

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明:2009年5月23日晚上,陈某丁和弟弟陈某平的两辆钱江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陈某丁家客厅里,早上5点多,陈某现两辆摩托车不见了,大门是开的,当时应该是从旁边的栏杆上爬楼梯进去的,二楼的门是开的,陈某丁的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是2002年9月17日花4480元买的。陈某平的摩托车是2005年5月份买的,车架号x,发动机号x。

3、被害人甘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6月19日下午5点左右,甘某摩托车停放在家中大厅,凌晨4点其老婆李美文发现大门打开,摩托车不见了,贼古是用楼梯从二楼的阳台进入的。该车系豪爵125型,红色,没车牌,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为x,是2007年3月6日在洋际买的,价格3910元。

4、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实:2009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自己的摩托车停在家大厅屋里,凌晨5点多,发现大门被打开,摩托车不见,当时发现有把楼梯架在二楼的阳台上,贼古是从二楼到一楼把摩托车偷走的。被盗车系豪爵125型,红色,没车牌,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为x。

5、被害人侯某己陈某证明:2009年农历4月29日晚上,刘某自己的摩托车停在一楼大厅中间,第二天早晨6点多,发现大门被打开,摩托车不见。侯某是一个六个垛子的一层楼老瓦房。被盗车系一辆红色男式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是x,是2008年10月27日在洋际乡肖某文摩托车专卖店以4880元买的。

6、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5月12日晚上,摩托车停在大厅里,早上五点曾某老公肖某清起床发现摩托车不见,大门是开的,小偷是从二楼爬墙盗窃。被盗车系一辆红色男式广州赛阳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是x,是在洋际乡买的。

7、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儿子尹某波骑摩托车回家里,凌晨2点多,其老婆黄某秀起床看见摩托车还停在房里,第二天早上发现大门打开的,摩托车不见了。尹某是一栋二层楼房。大门没有被撬过,小偷是把上楼梯间的门撬开,从二楼进入房。被盗车系一辆红色男式纵情牌摩托车,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为x。是其外甥陈某华于2009年1月17日在安仁县平安摩托车经营部以3200元钱买的。

8、被害人谢某庚陈某证实:2009年5月18日晚上0时30分,谢某婆周细妹起床发现停在家里的摩托车不见了,其家南墙边有架楼梯架在墙上,可以直接到二楼阳台,二楼大厅的门和一个窗户撬开了,一楼大门打开的。被盗车系一辆红色男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是x-x,车架号为x。是2007年农历1月初8在洋际森林摩托车店以5180元钱买的。

9、被害人谢某辛陈某证实:2008年5月5日,谢某电动车修停放在家里的大厅里,在长沙停留三天回家,发现大门的锁被撬开,停在家里的电动车不见了,2008年农历12月27日,谢某到电动车停放在陈某甲家前面,是陈某某骑来的,陈某某和陈某甲是亲兄弟,陈某电动车的锁给了谢,谢某车骑回家。被盗车是一辆红色女式欧派电动车,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为x。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2009年3月至5月份先后从安仁一男子处购买了三辆摩托车,分别为一辆男式钱江125型红色摩托车,系在龙海花700元买的;一辆是男式豪爵125型红色摩托车,系五月份的一天下午,接那人的电话,在龙海至洞口的路上见面,花930元买的;一辆是男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系四月份在王某丈母家里,王某母花1500元从那人买下。

11、证人侯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4月至7月三次看到一个中年男子骑摩托车到其家门口销售摩托车。第一次是4、5月份早上8、9点,那人问侯某不要摩托车,侯某电话给其哥哥侯某忠,后侯某忠以600元钱买下该摩托车,是一辆男式125型红色豪爵摩托车,二、三成新,无牌照。第二次是7月份的一天早上,那人又骑一辆摩托车来问陈某没有人要摩托车,这时侯某侄女侯某某路过,她以1400元钱买下,是一辆男式125型红色本田摩托车,有八、九成新,无车牌。第三次是7月20日左右的早上,那人骑摩托车路过,侯某又搞到摩托车了,多少钱,那人说要1600元,本村的侯某军和他谈价,没有买,那人骑到樟树去了,是一辆男式125型豪江摩托车,八、九成新,无牌照。

12、证人侯某癸证言证明:今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中午,侯某弟弟侯某壬的电话,说有人骑摩托车到他家门口卖,问其要不要,后侯某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买下,没有手续,是一辆男式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那人是安仁人,40多岁,很壮,1.7米左右。

1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中旬一天上午,侯某过龙海茨冲沙角坪,有一个男子推一辆摩托车问其要不要,后侯某1410元钱买下是,是一辆红色男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九成新。那人40多岁,1米7左右,骨架比较粗,长得结实。

14、证人侯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6月10日,在龙海镇汽车站以700元的低价买下陈某甲盗窃的一辆钱江男式摩托车;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侯某乙又以1100元的低价买下陈某甲盗窃的一辆纵情牌男式摩托车2009年5月的一天,以400元的低价买下陈某甲盗窃的一辆红色赛阳男式摩托车。

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12月27日,他骑电动车回家将车停放在陈某甲家前面,被谢某辛看到,谢某该车是她的,当时他就知道了,该车是陈某甲在谢某盗窃所来。

16、安价认鉴字(2009)X号、安价认证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该案被盗后追回的八辆摩托车价值x元;陈某丁的摩托车价值1209元,谢某辛的摩托车价值2102元。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概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18、被害人被盗车辆的销售发票等资料证明:被害人被盗机动车的基本信息。

19、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于2009年8月13日从侯某癸处扣押一辆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从侯某某处扣押一辆新大洲本田男式125型摩托车,于2009年8月4日从王某某处扣押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钱江摩托车、一辆豪爵摩托车,于2009年8月20日从侯某乙处扣押一辆钱江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广州赛阳男式摩托车、一辆纵情男式摩托车。并于2009年9月10日将车发还给失主侯某己、甘某某、刘某丙、谢某庚、陈某丁、刘某戊、尹某某、曾某某人。

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21、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

被告人侯某乙明知系陈某甲盗窃所的摩托车,仍先后三次从陈某甲处收购三辆摩托车,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摩托车的总价值为7918元。另被告人侯某乙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侯某乙在龙海镇汽车站,在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低价买下陈某甲盗窃的一辆钱江男式摩;

2、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乙以1100元的低价买下陈某甲盗窃的一辆纵情牌男式摩托车;

3、2009年5月的一天,侯某乙以400元的低价买下陈某甲盗窃曾某某的一辆红色赛阳男式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陈某证明:2009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摩托车停放在家中的厅屋里,次日早上7点左右,刘某现大门被打开,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系钱江125型,红色,没上牌,发动机号x,车架号是x。该车是2004年6月14日在耒阳花4480元买的。

2、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5月12日晚上,摩托车停在大厅里,早上五点曾某老公肖某清起床发现摩托车不见,大门是开的,小偷是从二楼爬墙盗窃。被盗车系一辆红色男式广州赛阳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是x,是在洋际乡买的。

3、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儿子尹某波骑摩托车回家里,凌晨2点多,其老婆黄某秀起床看见摩托车还停在房里,第二天早上发现大门打开的,摩托车不见了。尹某是一栋二层楼房。大门没有被撬过,小偷是把上楼梯间的门撬开,从二楼进入房。被盗车系一辆红色男式纵情牌摩托车,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为x。是其外甥陈某华于2009年1月17日在安仁县平安摩托车经营部以3200元钱买的。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至6月期间,他先后将盗窃的三辆摩托车卖给侯某乙的事实

5、安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丙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748元;被害人曾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750元;被害人尹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20元

6、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于2009年8月20日从侯某乙处扣押一辆钱江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广州赛阳男式摩托车、一辆纵情男式摩托车。并于2009年9月10日将车发还给各被害人。

7、郴州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2004)释字第X号证明:侯某乙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于2004年9月27日释放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乙作案时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侯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和被告人侯某乙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9次即2008年5月5日盗窃被害人谢某辛所有的一辆欧派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本次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谢某辛、证人陈某某的陈某在卷证实,且各证据之间互相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次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2、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第10-14次在清溪镇境内作案五次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应予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第10-14次在清溪镇境内盗窃被害人朱木仔、张佑生、彭冬赛、肖某花、侯某生共计五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虽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有过供述,但事后一直翻供,且公诉机关又不能提供翻供的原因、同案犯的供述、赃物的去向等证据,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14次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9次作案的摩托车总价值应为x元,而非x元,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3、5、7次摩托车超过受害人购买该车的市场价的意见。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证基本方法中规定盗窃罪中的价格鉴定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按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因此该辩护意见显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侯某乙辩称,其收购摩托车后均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修复,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价值评估时未核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已陈某、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计算。本案被告人侯某乙在公安机关送达鉴定结论时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车后进行修复过,故对被告人侯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未退赃,无悔罪表现,且在短期内作案次数较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平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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