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富平县X组与富平县人民政府、黄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X组

负责人张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甲,又名黄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伯父。

上诉人富平县X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平县X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某璋(又名黄X)为第三人黄某甲叔祖父。1953年7月,原富平县X乡人民政府为黄某璋出具《土地证费收据》,该收据“户主姓名栏”填为黄某璋,“庄基栏”填为5分7厘。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时,被告县政府给黄某璋颁证,但错误登记为0.37亩。2008年7月,黄某璋为县国土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曾于1978年将黄某村X组)我家住房及宅基地一并转让给了黄某甲家,当时房院临街的北墙及东墙均完好。”2008年7月15日黄某甲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以黄某璋《土地证费收据》和《证明》为据,申请土地登记。2008年8月30日,黄某村X组、黄某甲三方达成《黄某甲庄基确权协议书》,内容为:“凭1953年(黄某璋)庄基地原面积原件证明材料,确定黄某甲庄基地面积为0.57亩,其庄基长29.6米,宽为12.8米,其庄基四址为西克明,东巷道,北街道,南某道。”2008年7月2日,县X组织人员依法进行现场勘仗。2008年9月27日,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黄某甲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未有人提出异议。2008年10月14日,县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原告对涉讼土地有所有权,故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甲颁发的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宣判后,富平县X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程序违法,黄某乙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庭审,原判却故意不列该第三人。二、事实不清。1、同宗土地重复登记,本案涉诉土地有三个不同土地证,且三证共存,均合法有效,原判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作认定。2、涉诉土地使用证登记主体错误。涉诉土地登记主体有黄某全、黄某甲。而黄某乙2005年就在该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但县政府仍于2008年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黄某甲。3、土地来源错误。涉诉土地证中认定土地来源是“祖遗”但黄某甲并不是黄某全的家庭成员。4、涉案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违法。祖遗宅基地只有连续使用至登记时,才能确认其使用权,不能根据其祖上曾经使用过的宅基面积来确认第三人黄某甲或黄某乙的合法使用面积。根据《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宅基地不能超过二百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却给第三人登记为378、9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还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黄某组未在公告期间对涉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超过起诉期限,不具备上诉资格。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颁发的(2008)第(略)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颁发了户主为黄某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黄某甲认为登记错误,向富平县政府申请更正。200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在该证变更记事栏中填写“因丈量有误,经本人申请,村组同意,该户土地使用权继承者为黄某甲,原东边界限围墙处宽应为3.9米,其四址长度不变。”。后富平县政府又向黄某甲颁发了富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无登记档案。2008年县政府向黄某甲颁发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黄某全土地使用证及富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庄基地与上诉人富平县X组的巷道东西相邻,富集用(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黄某甲庄基东西宽度增加,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某甲虽同意黄某乙在其庄基上建房,但双方均认可该庄基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争议庄基的使用权人一直为黄某甲,因此黄某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第三人,原审未将黄某乙列为第三人正确。富平县政府以黄某璋1953年《土地证费收据》中丈量的宅基面积,黄某璋的转让证明及黄某村X组与黄某甲三方达成的《确权协议书》为依据,将涉诉庄基地的面积做了变更登记,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并通过现场勘丈及公告,向黄某甲核发(2008)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该证中土地来源应为转让而非祖遗,土地登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平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王某耀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新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