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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华科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迪威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珠海华科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B4。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珠海市迪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X号拱北工商分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会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华科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迪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迪威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国内贸易、机电设备、空调设备的安装、维修等。于2003年7月1日,迪威公司为乙方、华科公司为甲方签订了《珠海华科汽车展览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安装空调系统设备及相关的风管、冷凝管等;工期60天,合同价款(略)元,其中通风空调设备价款(略)元,安装价款(略)元;竣工日期为乙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需提前使用应征得乙方同意,若甲方擅自动用,则自甲方动用(或使用之日即为竣工日期)由此而发生的安全、工程质量及经济支出或损失概由甲方承担;价款支付方法为设备以货到付款,安装工程款先付80%,余款20%在工程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此外,合同对工程及设备的保修期、解决争议办法、违约金等等都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迪威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27日有关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在施工期间,购进相关空调设备支出(略)元,结算安装费为(略)元,总工程款为(略)元。华科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8月25日、9月10日共三次付给迪威公司工程款(略)元,其中用于支付购进设备(略)元,安装费(略)元,尚欠设备款(略)元,安装费(略)元。安装费用中20%的款项是在工程安装完毕及双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即(略).8元。2003年9月,华科公司因参加本市香洲区举办的2003年国庆汽车文化节,须使用汽车展览大厅,为此,经与迪威公司协商,并经迪威公司允许,于2003年9月29日,启用了上述空调设备。此后不久,华科公司发现该冷汽工程噪音较大、制冷缓慢等问题,向迪威公司提出整改意见,此后,迪威公司也对部分设备进行更改维修,于同年12月4日,针对该冷汽工程的空调配电箱位置、动力电源、走廊空调管道机风声等技术性问题,向华科公司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表示对存在问题的位置及部件将作出更换和维修。且在此过程中,迪威公司多次向华科公司催收工程款。华科公司则以该工程在质量上存在有如噪音、制冷等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另查:涉讼的空调工程至今尚未经验收。迪威公司于完工以后,未向华科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仅于2003年11月14日向华科公司递交了竣工图一套。因华科公司未能偿付迪威公司工程款余额,迪威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华科公司于法定期间内,作出答辩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并在收到迪威公司的诉状后,委托珠海市空调制冷协会对迪威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进行检测。该协会于2004年5月29日出具了“珠海华科汽车展览中心综合展厅、丰田展厅空调系统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如华科公司所述。同时还提供了迪威公司给华科公司罗XX总经理的信函,该信函内容主要有二方面:⑴、该工程在华科公司要求之时间内完成,并开机使用,因工程比较匆忙,难免有错漏,但没有逃避问题,一直按华科公司的意见整改……;⑵、工程已完工并完成整改,但工程款(包括设备款)尚未全部支付,要求华科公司给予支付……。此外,华科公司还提供了其于2003年8月26日与珠海合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科汽车展览中心展厅租赁合同》1份及各承租人发出的催款(租金)通知单8份,表明因迪威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质量上存在问题,造成承租人拒交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时间8个月,计欠款(略).88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华科公司订立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迪威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购进空调工程相关设备及安装的义务,期间,华科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及安装施工费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双方已当庭确认为人民币(略)元(其中设备款(略)元,安装施工费(略)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华科公司争议的焦点是涉讼空调工程的质量问题。华科公司收到迪威公司诉状及相关证据后,自行委托珠海市空调制冷协会进行鉴定,并向本院出具了由该协会作出“空调系统检测报告”。但华科公司未能同时提供鉴定人的的资格资料,使本院无法对该鉴定结果予以审查,本院对华科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检测报告”不予认定。华科公司以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余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该工程完工以后,迪威公司未能按合同之约定向华科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造成该工程未能及时验收,对此,迪威公司负有一定责任。按合同之约定,安装费中有20%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即(略).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华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问题,该请求是租金损失,承租人珠海合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按租凭合同交付租金,与迪威公司、华科公司签订的空调施工合同是二个不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再者,华科公司反诉称直接经济损失属于未经确认之债,本院不能认定。因此,华科公司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华科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迪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人民币(略)元,安装施工费人民币(略).2元。二、珠海华科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于“珠海华科汽车展览中心空调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珠海市迪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施工费余额(略).8元。三、驳回珠海市迪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科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170元、反诉受理费8510元共(略)元由华科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华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仅以“空调系统检测报告”不宜认定为由,否定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由于其错误地使用了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也难以达到法律真实。1、空调系统统一投入试运行,质量问题便已出现,合同双方就此一直在寻求解决方法,而被上诉人是在这一履约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诉诸法律的。2、一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发现该冷气工程噪音较大,制冷缓慢等问题,被上诉人对部分设备进行更改维修。事实上,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工程比较匆忙,难免有错漏。即空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认空调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向法院递交由珠海市空调制冷协会出具的《空调系统检测报告》,意在进一步从专业的角度印证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严格地讲它并不是一份司法鉴定。所以一审法院以鉴定书的标准对此进行审查是不当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同时,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如果认为上述《空调系统检测报告》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即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失公正。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提供合格的空调系统。被上诉人未能如约履行此项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被上诉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未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认为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未竣工。三、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那么,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是能够收取的。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承租方拒付租金的书面证据,且审判人员已赴现场实地考察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场,及承租人的实际使用情况。显然租金不仅是直接的也是确定的。一审法院以不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属于未经确认之债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被上诉人迪威公司在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法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工程的图纸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答辩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的行业安装规范。对于工程中出现的局部的、个别的小问题,答辩人一直都积极按上诉人要求进行整改和调整。其次,上诉人自2003年10月1日至今一直在使用该工程,目前仍正常使用。再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1)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检测的珠海市空调制冷协会是一民间组织,不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和能力,且其检测结论不具客观性。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2)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工程所选用的设备及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这些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提交的《空调系统检测报告》,且该检测报告本身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因此答辩人无需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2、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就依法负有支付设备款和80%安装费的义务。上诉人至今仍拖欠设备款人民币(略)元,80%的安装款部分人民币(略).2元,依据合同第12条之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在每批设备安装完毕后立即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前),目前工程早已完工,上诉人负有立即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违约在先,答辩人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一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工程验收之前就应将全部设备款和80%的安装款付清,但上诉人至今仍拖欠该部分款项合计人民币(略).2元,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未付清该部分款项前,答辩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因此答辩人未能将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上诉人不能视为违约行为,因为上诉人已违约在先。2、承租方拖欠租金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与承租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对空调质量提出要求,承租人无权因空调工程质量问题而拖欠租金。如承租方仅因空调工程质量问题拖欠租金,上诉人应循法律途径追讨租金并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即使承租方拖欠租金是因空调质量问题,其行为也仅是拖欠,而并非确定不付。该损失是一种不确定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4、上诉人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即使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上诉人亦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上诉人却未能尽到这一基本义务。因此,即使其40万元的损失确实存在,也是其违背诚信原则,未尽到法律义务造成的,故其无权要求赔偿。综上,一审除未认定工程未及时验收的过错在上诉人之外,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内容是请求对空调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对空调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上诉人又提交了《申请书》一份,内容是请求合议庭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调查。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迪威公司和华科公司双方均确认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设备款(略)元、安装施工费(略)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迪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华科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该工程安装完毕后华科公司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03年9月对该空调设备进行了使用,该空调工程应视为已竣工,正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的约定,故华科公司应向迪威公司支付设备款(略)元和剩余的安装施工费(略)元。原审判决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20%的余款,该时间无法确定,应予纠正。二、关于反诉部分的空调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时华科公司提供了珠海市空调制冷协会出具的“空调检测报告”证明,迪威公司对该报告的出具者珠海市空调制冷协会提出了鉴定资质的异议,该异议已极大地削弱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因此,在提供该鉴定结论的华科公司为负举证责任一方的情况下,迪威公司作为反驳鉴定结论的一方无需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华科公司尚未尽到举证之责,可重新申请鉴定,继续举证支持其主张,但华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空调质量进行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华科公司提出对空调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华科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华科公司还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对迪威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调查,该调查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又,虽然迪威公司认可空调工程“难免有错漏”和进行过整改,但这不等同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华科公司主张迪威公司施工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华科公司反诉中要求迪威公司赔偿的是其收不到的珠海合里汽车贸易公司租金4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为空调问题已减、免其租户珠海合里汽车贸易公司的租金40万元,华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经发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判决第二项中判定的付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分担的决定。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珠海市华科汽车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迪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略)元,安装施工费(略)元。

三、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烈斌

审判员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胡夏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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